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96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1.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劳务队相关的210541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23年1月17日至2024年6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67703.04元;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05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劳务队相关的210541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一、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安新县三台路口的某某停车场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工程(道路、停车位)施工图纸范围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为7006072.09元(含增值税税额)。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案涉项目实际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三《诚信履约合同条款承诺书》,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统一支付,保证不因工资问题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辅助材料费用,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和负责消除影响,承担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且为了避免发生在工程竣工时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延期支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信访的风险,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尚有富裕资金可以付款,故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底达成了《城建亚泰集团劳务分包2020年12月结算审批单》,在竣工验收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批,双方确认按分包合同金额7006072.09元结算工程款。结算审批通过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先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00元工程款,剩余506072.09元工程款,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6月8日支付给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综上,由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进行了结算,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劳务费),本案纠纷是因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故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权将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周某。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费统一支付给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农民工本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应当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给***的劳务费返还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劳务费支付给周某,周某也无权收取该笔款项。况且,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使用问题,已经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作出承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三《诚信履约合同条款承诺书》,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统一支付,保证不因工资问题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辅助材料费用,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和负责消除影响,承担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此,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费统一支付给参与案涉项目施工的农民工本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得且无权将收到的劳务费支付给周某,况且,如果按照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示支付款项,是需要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批资料和付款明细的。周某是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又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直接输送给周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找政府解决问题的事件发生,致使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安新县人民政府指示先行垫付了很多劳务费,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违背承诺将收到的劳务费支付给周某属于故意违约行为,不属于善意交易,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将因***超付的劳务费返还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案涉工程款(即劳务费)中包含了***劳务队施工成果所对应的劳务费,因***劳务队的施工成果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故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第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中道路工程和停车位施工的劳务部分[详见: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计价清单》(以下称“计价清单”]。其中,道路工程包括四道工序:1、路床(槽)整形;2、铺设第一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3、铺设第二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4、20cm厚的砼路面。停车位包括五道工序:1、路床(槽)整形;2、铺设第一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3、铺设第二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4、10cm厚的垫层C15商品砼;5、面层(铺设300*300*70mm规格的嵌草砖、植草)。根据计价清单显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道路工程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为63242.09m,停车位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为73198m,道路工程和停车位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共计136440.09㎡。这些占地面积上的工程数量对应的工程款(即劳务费)共计7006072.09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提前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为136440.09㎡,结算金额为7006072.09元。结算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500000元,于2021年6月8日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5072.09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7006072.09元。第二,根据***提供的***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劳务队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道路工程和停车位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至少为84194.38㎡。主要包括二工区、钢结构区域的停车场基础处理、二工区的停车场砼路面、二工区的停车位施工等。其中,***劳务队停车场基础处理的施工工艺为清表、15cm厚灰土2层,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道路工程和停车位的“路床(槽)整形”、“铺设第一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铺设第二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工序;***劳务队停车场砼路面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道路工程的“20cm厚的砼路面”工序;***劳务队停车位施工的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停车位的“10cm厚的垫层C15商品砼、面层(铺设300*300*70mm规格的嵌草砖、植草)”工序。可见,***劳务队的施工工艺和工序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清单中记载的施工工艺和工序相同,***劳务队的工程量包含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第三,根据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劳务队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道路工程、停车位和一些零星施工项目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包含在***劳务队工程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中,不超过84194.38m。主要包括二工区、钢结构区域的停车场砼路面(含钢结构区域砼路面)、二工区的停车位施工等。其中,***劳务队停车场砼路面的施工工艺为20cm厚C25砼(含混凝土停车位),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道路工程的“20cm厚的砼路面”工序;***劳务队停车位施工的施工工艺为10cmC15垫层+3cm砂垫层+7cm植草砖,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停车位的“10cm厚的垫层C15商品砼、面层(铺设300*300*70mm规格的嵌草砖、植草)”工序。因***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工程量情况,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判断,如果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是真实的,则***劳务队的施工工艺和工序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计价清单中记载的施工工艺和工序相同,***劳务队的工程量包含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且***和***劳务队施工区域为同一区域,施工部位重合,两支劳务队的工程量占地面积重合,合计占地面积约为8万余平方米。第四,根据***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道路工程和停车位的工程数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至少为47898.19㎡。主要包括停车场基础处理、停车场混凝土路面、停车位施工等。其中,***劳务队停车场基础处理的施工工艺为30cm厚灰土,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道路工程和停车位的“路床(槽)整形”、“铺设第一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铺设第二遍15cm厚的石灰、水泥稳定土”工序;***劳务队停车场混凝土路面的施工工艺为20cm厚C25砼(含混凝土停车位),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道路工程的“20cm厚的砼路面”工序;***劳务队停车位施工的施工工艺为10cmC15砼+3cm砂垫层+7cm植草砖,该道工序对应的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量中的停车位的“10cm厚的垫层C15商品砼、面层(铺设300*300*70mm规格的嵌草砖、植草)”工序。因安新县人民法院的(2023)冀063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和雄安中院的(2023)冀9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劳务队施工的工程量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分包,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并判决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1317300元劳务费,又因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数量中已经包含了***劳务队施工的工程量,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结算了该部分工程款,故***劳务队发生的劳务费应当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即劳务费)中扣除。第五,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七***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主张的370余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涵盖了2020年和2021年的全部工程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二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可以确认***主张的240余万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也涵盖了2020年和2021年的全部工程量。而根据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十三竣工图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占地面积一共只有14万余平方米,扣除非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施工的钢结构部分,工程量占地面积还剩约13万余平方米,而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施工的范围就是停车场的道路和停车位,且根据***和***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计价清单可以看到各方的施工工艺一致,不存在重叠施工的情况,也就是说案涉项目是平面作业,各方的工程量占地面积总和不应超过案涉项目竣工的实际占地面积。如按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和***的工程量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那么,根据证据显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占地面积为13万余平方米,***主张的工程量占地面积为8万余平方米(含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务队工程量所对应的占地面积),***主张的工程量占地面积为4万余平方米,这些工程量的占地面积加在一起约为25万余平方米,远远超过案涉项目竣工后的实际占地面积,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和***在2020年和2021年的全部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中,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结算了工程款(即劳务费)。第六,由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迫于***劳务队农民工和安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压力先行向***劳务队垫付了210541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故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多收取的劳务费并支付利息。除上述210541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外,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要求垫付210541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前,***收到的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周某等付款的情况,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在调查核实中,待核实清楚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法院应当准许对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进行司法鉴定,以还原案件事实,维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劳务分包合同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即使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的接收单位名称也应是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而不应是项目部。而且,《工作联系单》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记载的内容未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及《工作联系单》,甚至当时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多与《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不符,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怀疑,《工作联系单》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甚至很可能是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制作的,故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打印时间、右下角“接收单位(签字)”处“周某”签名的真伪以及“周某”签名和其后手写日期的书写时间、右下角“发文单位”处“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启动必要性”为由拒绝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将《工作联系单》作为原审定案依据,严重损害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工作联系单》的上述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以还原案件事实,维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劳务队相关的2105410元工程款(即劳务费)并支付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未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让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建设工程,工程所涉劳务人员均系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安排、管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费用结算单,负责代收、代付劳务费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并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的劳务费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属于2021年工程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应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为了避免延期支付工程款引发农民工信访的风险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多家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尚未完成,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农民工信访风险。工程结算系因已施工的工程量、劳务费用达到支付条件,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的客观情况,主动进行的工程结算,支付的款项。二、关于劳务费用的支付。因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让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的工程队均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客观上没有掌握施工的具体情况,无法结算费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安排结算劳务费用。收款人周某系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项的结算均是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周某负责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因此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理由确信其能够代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信访是因为工程竣工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队的款项,才导致农民工通过信访途径维权。第三人***起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样是因其拒不支付工程款。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款项是案涉工程的部分款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工程劳务合同计价清单》中的施工面积包括***、***的施工面积,从而认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收了工程款。根据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能够证明在停车场项目实际施工中,调整了工程单价、增加了工程量,实际施工量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其中***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中增加了排水沟、挡土墙项目,***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中增加了树穴石、排水沟、排水沟边坡、车挡、出入口挡土墙项目。停车场基础处理施工单价从每平方米10.78元调整为20元,按照136440的施工面积计算增加工程款1257977元,停车位的垫层和面层从每平方米31.36元调整为35元,按照73198的施工面积计算增加工程款266441元。按照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还有其他施工队施工。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施工方案、材料更换、工艺变更、工期进度等因素,工程量变更是常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简单地通过比对计价清单与结算单即认定多付工程款。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经结算完毕。对白洋淀停车场项目2021年的劳务费用应当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与***劳务队相关的2105410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2023年1月17日至2024年6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67703.04元;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05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依法判令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全部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北京某某集团资产管理公司发包的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2020年10月15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内容为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工程(道路、停车位)施工图纸范围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总额为7006072.09元(含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6802011.74元,增值税额204060.35元,增值税率为3%。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日。上述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该项目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方的施工队长为***。2020年10月25日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责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工程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事宜,授权日期至2021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建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停车场项目部经理为周某。2020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并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亦未支付过相关施工费用。案涉工程项目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联系分别由第三人***、***及案外人***等劳务队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期间的部分劳务费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2020年12月30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分包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城建亚泰集团劳务分包2020年12月结算审批单》,该结算审批单载明:劳务费含税合价为7006072.09元,不含税合价为6802011.74元,税额为204060.35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审批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月22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劳务费6500000元。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核对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006072.09元。本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队长***不再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如后续***涉及本项目的劳务问题均与该公司无关。2021年6月8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再次通过华夏银行将剩余劳务费506072.09元支付给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上合计7006072.09元。对上述劳务费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在扣减其缴纳的相关税金等费用后又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6698505.52元款项付给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其中于2021年1月22日付款6214650元,于2021年6月8日付款483855.32元。上述两笔付款,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中用途处备注了“亚泰雄安白洋淀劳务费”及“周某亚泰雄安劳务费”的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某某目部分别于2021年5月16日、5月17日与***、***、***劳务队就相关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上述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分包单位分别为“***劳务队”、“***劳务队”、“***劳务队”。其中***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结算金额共计为3734161.2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在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加盖有某某目部的印章。2023年1月17日,***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施工队工程量结算包含***进场后2020年、2021年的全部工程量,总计金额3734161.2元,已经支付1250000元,尚欠2484161.2元。当日,***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负责施工的部分仍有未结劳务费2484161.2元,具体构成为机械费232195元、人工费2251966.2元,该部分费用***要求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预借300000元,该款由***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向***转账两笔共计300000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均认可此款为劳务费。2023年3月3日,***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垫付协议书》,约定***主张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费用2184161.2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1805410元、机械费378751.2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18日前向***支付农民工工资900000元,剩余1284161.2元应当在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2023年3月20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60000元;2023年3月28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元;2024年1月12日,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905410元,上述费用共计2105410元。另查,2020年10月底,第三人***经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周某联系带领其劳务队进场施工,负责对该停车场项目中间部分基础处理、混凝土路面、停车位施工等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三人***施工的范围与内容与***施工队施工内容、范围均不一致,不存在交叉部分。后***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费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劳务费1317300元。安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冀063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判决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3173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冀9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2023)冀0632民初630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项目的部分区域由第三人***施工完成且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权收取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区域的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其多收取的工程款1317300元。现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且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施工队的施工成果作为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超额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了工程款,认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2105410元,***、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返还。上述事实,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述,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城建亚泰集团劳务分包2020年12月结算审批单、华夏银行客户回单、***劳务队工程量结算单、《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垫付协议书》、《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确认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劳务队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2023)冀063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9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起诉状、照片、垫付工程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量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等经当庭质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就案涉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亦未进行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实际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经理部联系***等进行了施工,实际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以各劳务队为分包单位进行了分别结算。对上述事实,***与***亦陈述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的《城建亚泰集团劳务分包2020年12月结算审批单》,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结算审批单向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006072.1元,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收取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仅是扣减了税金等费用并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未向案涉××队支付过相关费用,且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时案涉项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拨付上述费用后,各劳务队仍在继续进行施工,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发出了工作联系单,确认经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核对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006072.09元。并强调本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队长***不再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如后续***涉及本项目的劳务问题均与该公司无关。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周某在该工作联系单中签字确认,且结合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四中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至2021年3月3日来看,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晓***自2021年3月3日以后即不再具有委托权限,***于2021年5月17日就其施工的工程量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单向***支付的共计2105410元的劳务费等后续行为均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作联系单》的形成时间、打印时间及右下角“接受单位签字处周某签名的真伪、手写日期的书写时间”及右下角“发文单位处城建一劳务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不具有启动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是接受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并非该停车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分包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拨付给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7006072.1元,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收款当日在扣除307566.57元税金等费用后又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其中的6698505.52元款项付给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并在客户专用回单中用途处备注了“亚泰雄安白洋淀劳务费”及“周某亚泰雄安劳务费”的内容。因周某系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且代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案涉款项的支付申请审批及结算审批,故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城建一劳务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周某能够代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合周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向***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周某接收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付的劳务费系代表的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印证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分包人,其亦未实际接收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劳务费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施工队的施工成果作为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超额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了工程款为由,要求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7日后与***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为3734161.2元,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在总包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某某目部的印章,且结合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的工程总金额系3734161.2元,已经支付1250000元,尚欠2484161.2元及***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垫付协议书》,均记载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案涉3734161.2元款项履行的过程及尚欠的数额,上述协议均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表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迫于压力,只能被迫和***签订协议,垫付了共计2105410元,***应返还其履行支付的2105410元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全部保险费,因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返还210541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案申请诉讼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抗辩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在工程验收后,时隔三年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就验收工程进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计算,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结算工程量、签订《借款协议》、《垫付协议书》,并至2024年1月尚向***支付款项为由认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施工队的施工成果作为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超额向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索取了工程款请求返还,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4.9元,减半收取计12092.45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两笔接收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7006072.09元,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收到两笔款项的当日,在扣减其缴纳的相关税金等费用后又分两次付给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周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周某转账系向其公司转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周某作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雄安新区白洋淀停车场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与其进行过案涉款项的支付申请审批及结算审批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周某系代表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周某转账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知道周某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工作联系单》进行鉴定,该《工作联系单》的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中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再结合北京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劳务费用并转出至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5.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