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839010107),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225国道南42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57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货款本金为463574.44元;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分期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付清,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支付260000元,余款203574.44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益颐昕实业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付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60000元。经确认,本案债务已和解履行完毕。2025年3月28日,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900元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经核算,本案执行费为38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已和解履行完毕,应将到账案款支付执行费,剩余部分返还给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3800元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100元支付至被执行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