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原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驻西宁办事处,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办事处生产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2555313L,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驻西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及农丰公司向***支付在职期间的奖金4088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通过两次庭审,已经证实奖金及其具体数额存在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证据规则》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属于劳动报酬的“奖金”的数额及发放标准等应由农丰公司进行举证,但农丰公司在一审的抗辩理由主要是公司规定“辞职即不发放奖金”,并未出示不予发放奖金的证据。***在2016年9月18日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2016年3月至4月发放的2015年度奖金的名册及数额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有违法律相关规定。
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辩称:1、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只是总公司外设的办事机构,没有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将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的起诉,另外,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2015年没有奖金。2、农丰公司认为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了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支付奖金的问题。
***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0198.8元、支付在职期间的奖金4088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填写了由农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个人的基本信息,并填写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劳动合同书》有农丰公司最后的签章,没有**麟签名。后***根据农丰公司安排,在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工作,并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2月15日,***以“离家太远,打算回老家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获农丰公司批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6年7月4日,***向西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16日西宁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西劳人仲案字(2016)76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农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填写了个人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岗位,虽然其未在《劳动合同书》后签字,但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未影响该《劳动合同书》的实际履行,因此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书》成立,故***主张的双倍工资诉求无事实依据,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要求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土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奖金的诉求,由于其所提交书证的证明方向与该证据证人出庭的证言相左,不能证实奖金的存在,也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将主张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主张的要求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奖金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杨豪的视听资料,由于***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出庭证言与***主张并不相符,故***对于奖金已发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抗辩单位奖金的发放由公司高层决定,201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未发放奖金,故一审法院驳回***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哈春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