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驻西宁办事处、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民申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原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驻西宁办事处,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4号银泰都市花苑2号楼1单元1101室
负责人***,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7号中国农业大学东小区29号楼C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驻西宁办事处及被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奖金40887元;二、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律公正。申请人在一、二审申请法院调取被申请人2015年度奖金的证据,一、二审法院都未调取。二、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40887元奖金的存在。提供证人的视听资料及证人微信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的要求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农丰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奖金的举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农丰公司西宁办事处有发放奖金的事实。诉讼中,**麟仅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视听资料,由于杨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的出庭证言与***主张并不相符,***对奖金已发放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提出调取被申请人2015年度奖金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蓓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