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497号
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新宇路西侧世纪财富中心AB座1106-6-8.
法定代表人:赵娜。
被告:赵娜,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农丰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鑫辉工程公司)、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收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工程公司、赵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辉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787.5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赵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鑫辉工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赵娜持股100%。2019年6月23日鑫辉工程公司与世纪农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5天,到期归还1509787.5元,赵娜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6月24日世纪农丰公司向鑫辉工程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到期后鑫辉工程公司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辉工程公司、赵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世纪农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款项交付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世纪农丰公司(甲方,出借人)与鑫辉工程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435%,利息计算自借款全部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共计1509787.5元。合同末页有世纪农丰公司盖章、鑫辉工程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娜印章。2019年6月24日,世纪农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鑫辉工程公司分别转款50万元、100万元,鑫辉工程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银行转账,金额150万元,入账日期2019年6月24日,收款事由借款。
2021年3月1日世纪农丰公司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案件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8千元、差旅费和餐宿费人民币2千元。2021年3月15日世纪农丰公司向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000元。
经查,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娜。
庭审中,世纪农丰公司陈述鑫辉工程公司、赵娜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世纪农丰公司与鑫辉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鑫辉工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世纪农丰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辉工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赵娜为唯一股东,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娜对鑫辉工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世纪农丰公司要求被告鑫辉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现世纪农丰公司仅提交实际支出28000元律师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57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娜对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山东鑫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农丰土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