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丹,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得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卫,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市政)、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潮阳二建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道路深度进行勘测的申请,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因被申请人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资质,导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9-0202)》无效,就被申请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应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量并计算工程款。因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表》对道路施工的高度(即深度)每一层的施工材料等有明确的约定,且道路工程的施工是立体的,必须以面积乘以深度来计算工程量。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深度进行鉴定,导致事实错误。虽然再审申请人确已收到原审被告给付的全部工程款,但这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是否“权益失衡”也不是判断能否准许鉴定申请的必要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大开市政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案涉工程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无偷工减料现象,再审申请人对道路工程深度提出异议没有依据。(二)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以道路的面积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以体积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曾当庭明确向再审申请人释明是否对道路深度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再审申请人明确答复不申请,因此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了对道路深度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12米—18米价格为247.5元/平方米,4米—7米价格为130.5元/平方米,路缘石(延长米)35.66元/米”。再审申请人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工程预算表》对道路施工的高度(即深度)每一层的施工材料等有明确的约定,且道路工程的施工是立体的,必须以面积乘以深度来计算工程量的再审理由。因《工程预算表》虽对道路施工的高度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将施工面积乘以深度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如按照再审申请人所述,以高度计算工程量,且每一层施工材料均不同,则各层计算工程价款亦应有所不同。因双方均未以《工程预算表》对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将《工程预算表》中对道路施工的高度认定为对施工质量的约定并无不当。另,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再审申请人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提出对工程深度进行勘测的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潮阳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鹏飞
审 判 员 柳华颖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禹
书 记 员 魏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