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2民初1042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77945Q。
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丹,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得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870801226。
法定代表人:刘殿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志,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097579C。
法定代表人:王喜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怿青,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与被告大连大开市政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开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建筑)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阳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王宏丹,被告大开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德志,被告***,第三人大船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王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阳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大开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9-0202)》,约定原告将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大开市政施工。第2.6条约定,被告进场后10月28日每月付原告工地管理人员两人工资共计15000元每月。案涉工程自2014年10月28日工人进场,至2018年3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15000元(41个月×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开市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事项与(2021)辽02民终1890号案件(以下简称前诉)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两案当事人相同。两案当事人均包含潮阳二建、大开市政、大船建筑。虽然本案诉讼因***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前诉所确定的债权而被潮阳二建追加为本案被告之一,但是究其本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前诉,实质上符合构成重复起诉所需的诉讼标的条件。大开市政在前诉中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9-0202)》提出潮阳二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潮阳二建提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据合同第2.6条提出“原告(大开市政)应当支付其公司2名工地人员工资每月15000元……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等抗辩。基于上述双方的诉辩主张,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2民初164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0号两级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问题的争议进行了实质审查和认定,确认大开市政向潮阳二建支付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共计7500元,并作出了终审判决,且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问题的争议作出评判,前诉的诉讼标的已经完全涵盖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再次,潮阳二建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大开市政提起的前诉,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拆船建设项目外网道路工程应付的工程款而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潮阳二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要求大开市政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请完全被前诉所包含。虽然潮阳二建在前诉中提出的是抗辩及上诉理由而非反诉,但是其“原告(大开市政)应当支付其公司2名工地人员工资每月15000元……计算至工程完工之日”的主张,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进行了裁判。潮阳二建仍在本案中提起大开市政向潮阳二建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潮阳二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潮阳二建与被告大开市政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潮阳二建依据该合同向大开市政主张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于法无据。案涉合同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大船建筑与潮阳二建约定不得将其(潮阳二建)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他人,且大开市政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制作、销售”,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潮阳二建与大开市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中第2.6条关于管理人员工资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
三、原告潮阳二建向大开市政索要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管理人员工资(2人)共计6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从施工工期上看,案涉工程2014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2015年11月10日完工,这是另案(2021)辽02民终1890号案件中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至晚到2015年11月10日前,工人、机械等已经全部撤场,施工工地也就不存在工地管理人员。2.案涉工程施工工地每年11月20日左右至次年4月20日左右因施工冬歇期而处于停工状态。众所周知,北方冬季寒冷影响室外施工,强行施工会影响工程质量。因此,在北方按照行业惯例,室外建设工程都有施工冬歇期,案涉工程的施工冬歇期为每年的11月20日左右至次年4月20日左右,每年共计5个月。在冬歇期内,工地无人施工,也就不存在工地管理人员,也就不应该支付所谓的工地管理人员工资。3.虽然合同签订时已经约定了工地管理人员的人数,但是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潮阳二建已经按合同约定派遣了2名工地管理人员参与工地管理。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潮阳二建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常驻工地,履行日常的工地管理工作。案涉工程所有的工地管理、工程洽商、工程量确认、报送皆由大开市政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时***为大开市政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处理,而潮阳二建所谓的工地管理人员也仅仅有一人偶尔出现在施工工地,来之即走,总计出现在施工工地时间不足一个月,并没有对工程付出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管理劳动。所谓工资就是劳动报酬,既然未付出劳动,何来报酬。合同中所约定的工地管理工资,仅仅是潮阳二建通过转包牟利的一种方式。4.潮阳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合同约定派遣了2名管理人员履行案涉工程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工地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潮阳二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大开市政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大船建筑述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基于双方的合同,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大开市政施工。第2.6条约定,被告进场后10月28号每月付原告工地管理人员两人工资共计15000元每月;2.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原系被告大开市政的法定代表人,承包大开市政的经营业务,本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被告***承包期间,2021年8月11日,其与大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其与大开市政应共同承担支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责任。原告对债权转让协议其实是不认可的,在此提交只是为了证明被告***已经依据该协议在执行环节由他个人领取了执行款项,可以认为其自认承担给付工资债务的义务;3.证人赵某、陈某证言,以证明两个证人均系原告派驻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工地管理人员;4.收据24张,来源于被告大开市政和***,以证明该收据均为原告工地管理人员陈某自被告***处亲自取得,也可以印证原告一直有派人员在工程现场;5.技术报告,以证明在另案进行现场勘察过程中证人赵某也一起到现场进行勘察,赵某是原告派出的工地管理人员,并且其在现场充分了解施工的具体情况。
被告大开市政质证称,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终无效,合同约定没有约束力,且管理人员工资也无法律规定应参照结算;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书约定的事项是大开市政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给***,不存在未履行责任和未履行义务,因此也不存在共同支付的义务。***所取的执行款是已经(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的债权,已经合法程序转让给***,而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大开市政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存在***主动加入承担债务人的义务;对证据3陈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潮阳二建陈盛烈的亲弟弟,双方有利益关联,其证言的证明力小。(1)大船建筑分给潮阳二建三期工程,其中船务公司液氮及二氧化碳气化站是由潮阳二建实际施工的,证人陈某在液氮及二氧化碳气化站明显是可以接触到大船建筑的施工人员,所以他能明确说出大船建筑工作人员的名字及负责工作在情理之中,这并不能说明他的陈述真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潮阳二建提取所增加工程量18%作为费用。由此可知,潮阳二建在将工程分包给大开市政前已经核算了成本,分包给大开市政的价格已扣除了18%的费用,该费用已包含了在大船建筑与大开市政之间联系沟通的费用。而证人陈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从事的工作,据其所称其在大船建筑与大开市政之间从事联系沟通的工作,这一部分费用已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约定的是潮阳二建派遣员工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而非联系员、传达员。潮阳二建并未履行与大船建筑沟通联系的义务,所以洽商、签证、工程例会等事务均是由大开市政工地管理人员***直接办理。所有的洽商签证等证据原件已在(2021)辽0292民初887号案件经过质证。(3)陈某称他的离职时间是2017年,而原告所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一直计算至2018年3月27日。另,据陈某所称他在工地一期、二期工程皆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期与二期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分别主张的。也就是说,假如陈某真的在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工作,那么原告对管理人员的工资重复主张。证人赵某即潮阳二建员工,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另外,双方约定的是潮阳二建派遣工地管理人员而并非管理人员联络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据是潮阳二建支付给大开市政的工程款的收据,也就是说陈某在该项工作中其劳动成果归属于原告,其反而要求大开市政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该收据也不能说明陈某在工地从事日常的工地管理工作,收据的开具需要很短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从该项证据也可以看出陈某所称的财务工作一直是为潮阳二建工作,而不是为大开市政工作;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以技术报告有赵某签字即认为赵某一直在工地从事工地管理工作没有根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开市政也一直强调原告不是没有人去过工地,而是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派遣员工从事日常的工地管理工作。赵某作为经验丰富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受原告派遣偶尔进入工地了解工程进度在情理之中,原告本身必须向第三人汇报工程进度,但是这不能说明赵某按照原告与大开市政的约定一直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技术报告有赵某的签字,仅能说明赵某对施工现场有一定的了解。被告***质证意见与大开市政一致。第三人大船建筑质证称,证据1、2、4、5与其无关;关于证据3,第三人与陈某接触不多,对证人说的不太了解,在现场见过这个人,联系多的还是赵某。
被告大开市政提交(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1.本案诉讼事项已经过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实体审理与论证(第13页第6行至第12行、19页第3自然段);2.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已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确认(第19页最后一自然段),为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工资共7500元,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管理人员工资金额已在判决原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时予以扣除(第20页最后1行至21页第2行);3.潮阳二建与大开市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9-0202)》系无效合同(第17页第2自然段);4.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判决书第15页第5行)。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该生效判决中原告只是提出扣除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一个抗辩,而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中原告申请当时在工地现场的工地管理人员作证,以及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派出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故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影响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而且工资支付是对方能够获取工程的一个前提条件,并且原告确实也派出了工地的管理人员,那么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这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认可原告确实派出了管理人员,但是在另案中为了减少其承担工资的数额而否认这个客观事实,只承认给一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第三人大船建筑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第三人大船建筑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开市政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潮阳二建(发包人)与大开市政(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潮阳二建将其承包大连船舶重工集团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大开市政。合同2.6写明:乙方进场后10月28号每月付甲方工地管理人员两人工资共计壹万伍仟元每月。
另查明,2019年2月,在大开市政诉潮阳二建及大船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潮阳二建在辩解意见中称“潮阳二建两名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合同价款中都应当予以扣除”。本院(2019)辽0292民初16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潮阳二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每月付潮阳二建工地管理人员2人工资每人每月7500元,潮阳二建称原告应每月付15000元工资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如果其主张成立,则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应给付其管理人员工资达615000元。因潮阳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两名工地管理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及在工地工作的记录等内容,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支付潮阳二建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潮阳二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认定:工地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8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两名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每人每月75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地管理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及在工地工作的记录等内容,即上诉人对于合同该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一个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工资共7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潮阳二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本案中,虽然潮阳二建增加***为共同被告,但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潮阳二建要求大开市政与***承担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以潮阳二建与大开市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故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案与前诉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三、原告主张被告大开市政给付工地管理人员工资615000元,虽然之前其未提起过独立的诉讼,但在(2019)辽0292民初164号案件中其已明确阐述其主张,且已经过庭审调查,该案也作出认定。二审中,(2021)辽02民终1890号案件同样对潮阳二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现潮阳二建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在否定(2021)辽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综上,潮阳二建的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99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霞
人民陪审员 刘家奇
人民陪审员 孙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静 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