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1733号 原告: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蔡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00元及违约金3234元,合计610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通风空调设备制作、销售、安装等相关业务的企业。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宝鸡市凤县凤州镇165所预包装加注储存厂房建设项目通风设施进行供货、制作和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己方义务,并于2020年6月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形成总货款1078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外增加项目、销货清单、预包装通风问题统计、***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进行了核对、审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宝鸡市凤县凤州镇165所预包装加注储存厂房项目提供暖通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总价94000元;2020年4月20日货物进场,2020年4月21日开始安装,2020年5月2日前安装结束;质量保证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预付款24000元,货到工地支付3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第12个月时支付;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购车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价款的0.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价款的3%。该合同甲方处加盖“陕西秦岭建设集团预包装加注贮存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材料管理员***在销货清单中签字并注明“货已到现场,数量、规格由乙方负责”。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通风安装、材料款5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员工***支付工程款540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项目部司机***、材料管理员***签署预包装通风问题统计,列明工程需要整改的内容。原告称需整改部分已整改完成,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外增加项目单,证明该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3800元。该增加项目单无被告方签章确认,所列增加项目在销货清单中未体现。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63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限,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000元,欠付原告合同价款40000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820元。 就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价款一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项价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价款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二、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82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秋盛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承担930元;保全费63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