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5民初3959号
原告: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35655745Q,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顺。
被告:泉州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59552324T,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卓育生。
原告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已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金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蕃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颂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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