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06日签订《唐山市花园饭店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唐山市花园饭店(后更名为唐山盛世花园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设计。2012年11月29日,因设计方案整改,项目再次启动并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二),合同金额250万元。签约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图纸交付工作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50万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提交方案图册一套,被告按约支付设计费50万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提交扩初图,被告按约支付设计费65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交付完毕施工图纸设计,按约被告应于施工图提交前3日给付原告第4笔施工图设计费用80万元,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和联系,被告仍拖欠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其所拖欠原告设计费8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设计工作是由原告单位人员***与我公司联系的业务,之后我们与原告直接签定了一份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我单位已经付款660万元,其中45万元是原告方人员***领走的,扣除5万元至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我单位还有35万元未付。第二、这35万元之所以没有继续给付,是因为原告在后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设计图纸需要完善的不配合我们。第三、原告工作人员在我单位用餐欠费17134元,应从设计费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TS0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唐山高新区建设北路东侧、荣华道南侧,工程名称为唐山市花园饭店。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其中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一、主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调整为唐山盛世花园酒店。二、补充协议(一)条款全部作废。三、设计服务范围变更为,主合同第四条调整为1F-23F装饰工程设计层数为23,精装建筑面积为48085㎡,设计阶段包括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内容为室内设计和陈设配饰设计。主合同第五条调整为,项目设计委托书1份于2012年11月27日提交,设计任务书一份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交,项目的建筑施工图包括CAD及蓝图一套在本协议签订时提交,其他有关资料根据需求提交。主合同第六条调整为,方案设计一套提交时间为本协议第四条再次启动金到帐后6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1月14日(法定假期、外出考察时间顺延),扩初图设计1套于方案设计经确认后6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2月28日(法定假期顺延),施工图设计8套在扩初设计确认后4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3月31日(法定假期顺延),材料选型表1套于施工图设计确认后4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4月28日(法定假期顺延),材料实物样板1套于施工图设计确认后4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4月28日(法定假期顺延),配饰设计方案1套于施工图设计确认后6周提交,日期为2013年05月12日(法定假期顺延)。四、主合同第12.10条变更为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认定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总设计师***为本项目合同约定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全程技术负责。五、主合同第七条变更为,合同总额再追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主合同设计费共计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现剩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的付款方式如下,再次启动金50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协议签约后三日内,方案设计阶段50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方案后三日内,扩初图设计阶段65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扩初图前三日内,施工图设计阶段80万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前三日内,尾款5万元付费时间为装修竣工验收三日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盖章签字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力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TS01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第9.1.5约定发包人(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顺延。逾期超过30天,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9.2.5约定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了当前设计阶段的全部或部分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迟一天,应减少该阶段全部或部分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 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6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施工图设计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0万元应在提交施工图前三日内先行支付,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全部施工图资料存在违约,故其不支付部分设计费用35万元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设计费45万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交原告方授权***个人领取设计费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