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9909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5层。
法定代表人:徐姗,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健,女,1995年8月27日出生,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朋、周健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款152 256.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付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52 2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2 25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就“中弘大厦项目”签订《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项目设计进度至90%时标的工程停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计款项152 2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的约定;2.《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款项的约定;3.《项目进度确认单》,欲证明双方对项目完成情况的确认;4.《应收帐款询证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合同款的金额;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合同款发票,金额与《应收账款询证函》中确认的数额一致;6.《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签收确认记录》4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5日,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7.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4张,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9月13日支付人民币64 756.68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145 702.53元、2017年6月20日支付人民币87 500元、2017年6月14日支付人民币50 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经济贸易信息咨询;环境艺术设计;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家具、工艺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金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设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中弘大厦提供公共区域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项目名称为中弘大厦,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桥西南角;服务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中弘大厦项目内装修设计及咨询服务,包括提供公共区域施工图设计及相关配合服务;固定总价(包干),总合计为323 783.4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设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固定总价25万元。
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项目进度确认单》,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该项目设计进度为90%。另,2018年7月18日在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52
256.7元。
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进度确认单》《应收帐款询证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签收确认记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中弘大厦项目公共区域内装施工图设计合同》《中弘大厦公共区域项目内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应义务,且被告在《项目进度确认单》及《应收帐款询证函》盖章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款152 25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付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客观上确实存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期间及标准均属于合理的期间和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剩余设计合同款 152 256.7元;
二、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152 25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152 25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孟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