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10民初2574号
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发展中心大厦1栋5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T94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金辉路14号深圳市生物医药创新产业园区1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37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货款21888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用以订购各类包材支出的费用损失11946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1874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迟延退还预付货款及赔偿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1142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以4570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继续计算);五、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加工协议》,《代加工协议》的合作期限为6个月,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代加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项下各义务,积极配合被告工作需要订购各类包材,但因被告原因,截止《代加工协议》到期日,被告仍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此后原告为积极促进合同履行,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予延后期限交货,但被告仍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2020年7月30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代加工协议》,同时返还原告己支付的费用及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在《代加工协议》约定期限内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使得原告订立《代加工协议》的目的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因此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行使解约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费用以及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所有经济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本案表面上看是代加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产品,实际上双方的合作不仅仅是简单的代加工,更主要的是原告提供产品的基本数据,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参数寻找原料并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及原告要求的一些特殊规定,在实际研发过程中,被告面临许多目前工业化生产很难避免的要求,而原告的要求十分的理想化,该要求很难在工业化生产中实现,但原告依然没有变通,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反复整改、调整方案,并先后七次检测,目的是达到原告的要求。2020年疫情影响,相关检测及生产过程受到影响,时间跨度相对较大,但原告不理解被告的苦衷,执意解除双方的合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作通知函后,与原告协商,原告依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截至目前,被告研发的产品已经基本符合原告的要求。第二,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产品,只提供了基本的数据参数,没有提供成熟稳定的生产方案,被告在规模化生产过程中,遇到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被告先后七次检测,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整改等。第三,被告为了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虽然收取原告部分费用,但是被告为履行协议,实际花费的费用已经远远超过收取原告的费用。第四,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考虑双方合作协议当中存在的问题,公平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开始,原被告协商代餐食品代加工事宜。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代加工协议》(原告是协议甲方、被告是协议乙方),约定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代餐饼干和代餐固体饮料;代加工品总数量3000套,145.92元/套,合同总价43776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深圳地区运费价格;甲方提供代加工品的配方、款式、工艺要求,乙方提供原材料、生产设备、人工、技术等,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制作,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3000套代加工品分批生产、分批交货。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代加工品的数量、质量、配方、款式等明确的制作要求;甲方向乙方提供交品的外包装、包括包装盒、包装袋、包装桶等;甲方应至少提前30天向乙方下达订单,以便乙方安排生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过程、生产进度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甲方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样板和标准验收货品;甲方应严守乙方的商业秘密。三、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以及数量、质量、配方、款式等各项具体要求加工产品;乙负方责提供原材料,并确保符合行业标准及甲方提出的质量要求;产品配方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给第三方使用;乙方应妥善管理甲方提供的外包装以及相关资料,如造成外包装及相关资料失丢或损坏,应负责赔偿;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包外装及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生产;乙方应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四、甲方应提前30天向乙方下达生产通知单,并同时向乙方支付3000套产品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218880元,以便乙方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甲方要求乙方分3次交货,每次1000套,预计3个月内全部交清;乙方每完成1000套产品,由甲方到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付应尾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1000套产品其余50%的尾款即72960元,乙方在收到货款的2个工作日内将该1000套货品交付给甲方。五、乙方应在指定时间,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双方签约时确定的样品为验收标准。六、如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适当补偿;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则乙方有权延迟开工,直至甲方预付款到帐,乙方开始履行本合同,交货时间亦相应顺延;……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18880元。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50套样品。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多次委托食品检测机构对加工出的代餐样品进行检测,但一直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通知函》,主要内容为“1、《代加工协议》协议于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解除。2、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货款218880元、补偿各类包材支出费用119460元及该两项资金占用利息22873.23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按《解除合作通知函》内容退还款项。
另查明:1、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和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多份包装材料订购合同;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基于多份包装材料订购合同分别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合同货款合计118588元。2、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的《说明函》,原告予以认可。该《说明函》主要内容有“原告有3000套营养代餐产品包材寄存于被告仓库,现为在《代加工协议》无法履行的前提下尽力减少物资浪费,原告要求搬走现有3000套包材物料中的铁罐、铁盒两类包材并承诺清除该批包材中所有与‘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内容。”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过原告委托第三方交付的包装材料,但被告后来又将包装材料退回第三方并承担了相应的运费”。原告陈述“有委托第三方向被告送包装材料,后来取回全部包材,但已经全部作废”。3、庭审中,原告陈述“将代餐食品配方委托被告代加工之前,有委托过其他加工方生产出过符合检测报告相应项目的国家食品标准的食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代加工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加工的代餐食品迟迟无法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作通知函》后,双方《代加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违约导致,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主张,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其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主张。首先,原告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采购包材并支付费用属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包材的采购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支付记录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律师函》载明的包材费用高于118588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包材的采购合同及相应银行转账支付记录予以认可并认定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包材费为118588元。其次,原告确认已取回全部包材,但主张包材已全部作废。原告就其主张的“包材已全部作废”并未举证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包材采购价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取回包材,其重新利用前需清除该批包材中所有与‘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内容,必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该部分实际支出为包材价款的20%,即23717.6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包材费用损失23717.6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主张。首先,原告曾委托过其他加工方按涉案代餐食品配方生产出过合格代餐食品,其在库存代餐食品的销售周期内,可以通过另行委托其他加工方生产的方式防止产生销售利润损失,避免损失扩大。其次,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委托其他加工方按涉案代餐食品配方生产出的合格代餐食品的成本、售价等。”故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货款、赔偿原告包材损失合计242597.6元(218880元+23717.6元),逾期则应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18880元;
二、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订购各类包材支出的费用损失23717.6元;
三、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退还预付货款及赔偿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25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星源艾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原告、被告各负担2082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4164元,本院予以退回2082元。被告深圳市康思得蛋白质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8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