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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03民初9769号 原告:郭某,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 被告: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起网络查控,冻结被告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郭某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或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至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