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9395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0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随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号院W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66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汝州PPP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7209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开具汝州PPP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785025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万**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8000万元。后二被告签订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被告***借用万**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上述汽车园项目。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万**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将其中部分工程变更给郑州一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暂定金额2000万元。2018年5月,由于汝州PPP项目融资出现问题,工程停工至今。在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76365421.94元,二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额55644501.75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0720920.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出具。二被告拖欠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额20720920.33元,进项税缺失金额为1710901.67元。因原告未收到金额为2072092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将承担税率为15%的所得税损失,损失税额为2851502.78元。原告预计税金损失为:进项税缺失金额1710901.67元+所得税损失金额2851502.78元=4562404.4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万**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开具发票问题既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也是被告万**公司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随附义务。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承担巨额的税金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大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万**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审理的范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税款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系***借用万**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是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即使开具发票,也应有***承担相应的税款。2018年6月12日,万**公司与***签订了书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对案涉项目全面负责,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万**公司收到中机公司工程款以后,应***申请仅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转入其指定账户,***收到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后,其独立享有工程款是否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以及如何支付的支配权。***与万**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且已经多个生效判决认定。***未向万**公司提供相对应成本票造成万**公司无法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否则将会造成中机公司进销项不平衡。对案涉项目,万**公司已超额支付***及其指定第三人工程款6508096.04元(未包含案涉项目的其他生效判决)。3.经(2022)豫0482民初6274号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机公司代付款项28323320.71元,此金额无权要求万**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即使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税款。 ***辩称,根据中机公司的付款情况,被告已全部开具了发票。本案涉及原告与其他案外人融资票据,累计融资过账总金额4000万元,比如郑州一建公司涉案1000万元,一建公司已向中机公司出具了发票,且***实际收款金额通过一建公司扣除了税金及各项收据费用,实际收款金额不足1000万元。***认为,如要求***出具税票,那么应以***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开具票据。涉案工程具体工程款尚欠多少,在另案进行审理中,在涉案工程具体应付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因双方未解除合同,此时主张所有工程税票,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中机公司公司作为发包人,万**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万**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工程款支付前万**公司必须向中机公司提供所支付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机公司、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合同中签名。2018年6月12日,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万**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合同价8000万元,开通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总日历天数149天,并约定***应上交万**公司的管理服务费为工程项目总造价1%(不含税金),企业所得税按照给建设方开具发票金额的2%收取,万**公司按照每次收款金额乘以上述比例收取管理服务费及企业所得税。合同签订后,***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机公司直接向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042101.23元,万**公司已向中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191843.9元,该部分已付工程款中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7850257.33元。关于案涉工程,中机公司还存在向第三方代付款项的情况,关于该部分已付工程款的发票问题,中机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 另查明,2022年8月17日***以中机公司为被告,万**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实际权利人,要求中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万**公司在该案中述称,其与***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该案目前在二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中机公司提供的《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2022)豫048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万**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2023)豫0482民初6274号判决书;案涉项目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案涉合同、工程施工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虽然中机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万**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但案涉《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由***实际组织施工,万**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作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名,中机公司对此应当知道,据此本院应当认定,***与万**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中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万**公司资质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中机公司要求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案涉《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前万**公司必须向中机公司提供所支付价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均应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机公司直接向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042101.23元,万**公司已向中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191843.9元,该部分已付工程款中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7850257.33元,现中机公司要求万**公司、***开具17850257.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中机公司向第三方代付款项的发票问题,因中机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万**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7850257.33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