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101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佳美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2**14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470858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029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号院W1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6866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第三人: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锦绣路郑开大道交叉口伟业国际B座8号楼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Y78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郑州佳美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佳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第三人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美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美佳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及暂计利息49395.24元(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11689.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共计37706.02元);2.判令万**公司、中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中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万**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而事实上,上述项目系由***实际施工,万**公司仅为被挂靠人。万**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佳美佳公司,佳美佳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关于地坪部分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众立公司,而***为上述地坪部分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劳务工程后,***同被告进行清算,截止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尚拖欠***劳务工程款共计760043.5元。后经***多次催要,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劳务工程款共计190000元。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佳美佳公司辩称,与佳美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佳美佳公司也没有给***任何授权,***也不是佳美佳公司的员工。
***辩称,***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4月份,中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万**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作内容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由***为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12日,***与万**公司签订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万**公司将上述承建的汽车园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的土建等劳务工程交给了***施工,并将劳务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且还超付了部分款项。***所施工的土建等劳务工程至今还未验收。给付***款项的支付凭证,因***所在的办公场所,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暂时无法取出该凭证。综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更不欠***任何款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机公司辩称,一、中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向中机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机公司与万**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将任何案涉工程交于***施工,中机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与万**公司进行结算。万**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中机公司并不知情。因中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相关权利义务,现***要求中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越过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中机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起诉状所述,系万**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佳美佳公司,佳美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关于地坪部分的劳务转包给第三人众立公司,故***称其系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依据***提交案涉《厂房仓库地坪承包合同书》显示,第三人众立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该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仅以此合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在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相关合同价款,而不能越过合同相对性向中机公司主张权利。三、中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万**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欠万**公司相关工程款。中机公司本身也是案涉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交由万**公司施工,后己经全额支付了万**公司相应的工程款,***要求中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中机公司拖欠万**公司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与中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亦无法律规定,故应当依法驳回***对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公司辩称,一、***借用万**公司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与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万**公司收到中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申请转入其指定账户,万**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对案涉项目,万**公司已超额支付***及其指定第三人工程款6508096.04元(未包含案涉项目的其他生效判决),因此,应由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实际受益人***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6月12日,万**公司与***签订了书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对案涉项目全面负责,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承包工程的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万**公司仅承担管理职责,并按工程款数额收取管理费,截至目前,万**公司已超额将所收到的中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未付的情形。因此,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万**公司并未截留任何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形,所以,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工程实际受益人***独立承担。二、万**公司与***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三、案涉项目为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因总包方中机公司停工违约造成案涉项目引发数起诉讼,***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中机公司,现已判决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至***。故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四、***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施工人***借用万**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万**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也从未向万**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万**公司根本不知此债权的存在。综上所述:***借用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项目,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并且万**公司不存在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形。其次万**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越过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这个项目是当时***从***手里接的这个项目,***挂靠的是万**公司资质,截止到2020年1月22日付过最后一笔款40万元后,至今***还欠***55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其他的没有了。
众立公司述称,***是***的舅舅,当时在施工的时候另外供应金刚砂材料都是***让去和***谈的,所以当时施工签订合同时没让***去**,***是该项目土建部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利给我们签署合同并同时进行负责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中机公司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汝州市汽车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万**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2017年9月1日,***以佳美佳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以众立公司名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仓库地坪承包合同书》,约定佳美佳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汝州市霍阳大道仓库、厂房地坪混凝土摊铺、压实等工作发包给众立公司施工,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工作面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地面垃圾清理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乙方完成保修任务后无息结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期12个月)。***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甲方处、乙方处虽有“郑州佳美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河南众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字样,但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8年3月完工。2018年5月24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工程款共计760043.5元,另有班组补助款10500元。**在结算单负责人处签名,***在总经理处签名,班组补助单有**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名,***在主管工程师处签名。2019年2月4日***向***转款27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转款18万元。***认可工程款已支付了57万多元,现剩余19万元工程款未付。***对***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并称案涉项目是其从***手里接的,***又从***手里接的案涉项目,***挂靠的是万**公司资质,***至今欠其工程款55万元,***现欠***工程款19万元。***称,其将案涉的土建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劳务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与***不存在任何关系。现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是佳美佳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指派到项目地的负责人,***是万**公司的主管工程师。佳美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均没有任何关系,称案涉《厂房仓库地坪承包合同书》与其没有关系,佳美佳公司也没有给***任何授权,***亦不是其公司员工。***称**系***的管理人员,认可自己不是佳美佳公司的职工。众立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2022)豫048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厂房仓库地坪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班组补助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提供的其与***之间的部分结算单复印件,***提供的通话录音,万**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厂房仓库地坪承包合同书》虽系以佳美佳公司、众立公司的名义签订,但佳美佳公司、众立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仅有***、***个人在合同上签名,佳美佳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众立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应认定***、***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从***处承包后又分包给***施工,***提供的工程款转账记录均显示***向其转账,***亦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据此本院应认定***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与***之间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仍以个人名义承建施工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结算,现尚有19万元未付,***对***所述均予以认可,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工程价款向***折价补偿19万元。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主张利息请求为49395.24元(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689.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37706.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2个月,双方认可***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竣工结算,质保金38002.18元(760043.5元×5%)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5月25日。双方均认可尚有19万元工程款未付,扣除质保金后其余工程款151997.82元(190000元-38002.1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后1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6月15日。综上,***应向***支付的利息损失为: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以151997.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主张的49395.24元为限。五、关于***要求佳美佳公司、***、中机公司、万**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佳美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佳美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机公司、万**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情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折价补偿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以151997.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2月9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49395.2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94元,减半收取计244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件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