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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某;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72民初1124号 原告:杨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员工。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某,男,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莆田某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口头约定,高某将莆田市涵江临港产业园防洪排涝工程(一期)连通渠6、李厝河、东湖左岸A段、B段防洪堤工程中部分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即原告将该工程东湖具备吹排施工条件的土方开挖,并运输到指定工程地点,直线运距1.3公里内,堆泥场堆高不得超过2.5高程,土方开挖单价税后每立方米14元。工程量以高某签字为准,进度款按照原告实际完成产量的70%在业主拨付给高某后7日内支付,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业主进度款到高某账户后7天内结清。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高某签订《土方开挖合同》。原告依约在2018年的1月份完成施工,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高某对账,确认原告完成产量5164706元,但是经催要高某至今尚有330000元工程款未付。高某系挂靠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施工,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开发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莆田某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某辩称,案涉《土方开挖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工程款余款30%需待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进度款到甲方账7天内结清。目前,该分包工程项目虽已验收,但业主莆田某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4%,还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高某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莆田项目部都在积极催讨中。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5164706元,高某已支付4834706元,支付比例为93.61%,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结算比例23.61%,故高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被告高某签署的《土方开挖合同》及班组工程款结算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了资金、人工、材料等进行实际施工,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二、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莆田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一,莆田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莆田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对原告所称的通过层层分包参与工程的施工,莆田某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发出过任何的书面通知确认或允许原告参与上述工程的施工。其二,原告是通过层层分包参与工程的施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莆田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莆田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土方开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关于案涉工程的约定;证据2.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产值为5164706元。被告高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印象中合同约定的是税前价格而非税后价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人工、材料、设备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2019)闽72民初37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及莆田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三被告均对其三性无异议,同时莆田某有限公司称其只是发包方,而非开发商。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高某虽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要求提供其留存的合同原件而未能提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本院作出,原被告各方对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杨某用电情况表、借支情况表及油量总价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支付工程款情况,上述金额合计4734018.07元,并称后续还收到高某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共计收取4834018.07元,高某尚欠330687.93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以33万元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未对上述表格及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欠付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收付款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及收付款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经核实就项目实施、结算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终止及总体项目结算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高某(甲方)与案外人程某(乙方)、原告杨某(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约定由乙方就莆田市涵江临港产业园防洪排涝工程(一期)连通渠6、李厝河、东湖左岸A段、B段防洪堤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计量及价格条款约定:1.计量方式:按甲方指定施工范围根据实际开挖断面结算,工程量以每月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后确定的工程量为准;2.综合单价:东湖土方开挖单价为每立方米14元(税后),该单价维持到施工结束,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单价包含油、电费、人工费、设备调拨及维修费等一切吹排土方费用。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与支付条款约定:……2.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时段内的工程款,到甲方账后7天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同时段内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3.余款30%待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进度款到甲方账7天内结清。 2018年1月17日,高某就案涉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班组“安徽吹泥杨某”完成淤泥开挖工程量共计351618立方米,合计金额为5164706元。高某已支付4834018.07元,余330687.93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5年,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市涵江临港产业园防洪排涝工程(一期)连通渠6、李厝河、东湖左A段、B段防洪堤施工合同》,约定莆田某有限公司将莆田市涵江临港产业园防洪排涝工程(一期)连通渠6、李厝河、东湖左A段、B段防洪堤工程发包给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42501988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总价的95%,尾款5%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60天内付清。双方并就上述工程约定未经发包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分包。庭审中高某自述其是以案外人厦门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非挂靠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从本院作出的(2019)闽7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反映,高某的工程来源于厦门某有限公司。 还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过缺陷责任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被告高某与原告杨某、案外人程某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约定工程余款需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案涉工程直至2023年才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高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被告高某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其尚未收到业主拨付的尾款,则对原告杨某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剩余尾款无需支付。本院认为,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需结合合同效力依法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发包人莆田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高某所属公司,而高某又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杨某及案外人程某,已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再分包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土方开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其中的结算与支付条款亦当无效,高某不得以该无效条款对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争议,因此高某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高某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且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33万元未提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支付工程款33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高某系挂靠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施工,故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前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某与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亦非案涉合同下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人力、设备施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属于多层转包中的违法分包人,亦非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得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单价包含“油、电费、人工费、设备调拨及维修费等一切吹排土方费用”,且结算单亦确认原告独立完成工程量351618立方米,尽管原告未直接提供实际投入人、财、机的证据,但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已初步证明其承担了施工成本与风险,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实际上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这两层法律关系并不包含多层分包关系下的末端实际施工人。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末端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相对人系被告高某,而非该条款规定的转包人亦即浙江省某有限公司,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莆田某有限公司对违法分包知情或同意。因此,本案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莆田某有限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