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某;孔某;某某;计某;陆某;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0744号 原告:沈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宝塔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曾用名:***),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曾用名:***),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陆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孔某、被告***、被告计某、被告陆某、被告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计某、被告陆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某、被告***、被告计某、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货款8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7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当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因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新安镇片)建设所需,四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块用于工程建设。2023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孔某核算,确认尚欠货款230000元。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孔某再次对账,确认货款共计519500元,尚欠142700元。四被告多次承诺付清该款项,但仅支付55000元。被告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包单位,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五被告尚欠原告877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孔某答辩称: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其委任刘某为项目经理。工程实际由孔某、***二人内部承包,被告计某、被告陆某分别是被告孔某、被告***叫来管理工地的。工程清单所载金额未经审计,被告孔某不予认可。因工程亏损,孔某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债务。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计某答辩称:被告计某受被告孔某的委托管理工地,仅负责流程性确认工作,不构成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主体。被告计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被告陆某答辩称:被告陆某受被告***的委托管理工地,不构成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主体。被告陆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关行为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公司将工程项目承包给项目经理刘某,由其自行承担承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营费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2.录像证据及翻译稿;3.送货单;4.承诺书;5.银行流水。 被告孔某、被告***、被告计某、被告陆某、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省某有限公司承担德清县十字港水系洛舍漾片综合治理三期工程(新安镇片)施工,其委任刘某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刘某将工程交由孔某、***二人实施。孔某、***委托计某、陆某管理工地。工程施工期间,沈某向工地供应石头。 2023年1月14日,孔某向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十字港新安片二标块石款约贰拾叁万,2023年1月19日付20%,余款2023年4月底付清给沈某”。刘某在该承诺书上署名。 2023年11月16日,孔某在《新安镇十字港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沈某石头总金额519500元,已付金额376800元,剩余金额142700元”,承诺付款5.5万并明确“因工程亏损,经协商,所有余款按三年付,4、3、3,至2025年底付清,孔某承担50%”。当日,孔某与***进行了通话,将承诺内容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受理多起涉孔某、***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沈某与孔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沈某已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约交付标的物,孔某、***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孔某、***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要求孔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损失以87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计某、陆某、某公司不构成缔约主体,沈某主张计某、陆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货款8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7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孔某、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