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21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12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入职被告,2022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分宜县高岚乡彰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工程木工承包老板***委托驾驶三轮车转运木材,转运过程中与过路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伤害,随后送往分宜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足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2022年12月30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余人社工伤认字第20220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8日,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余劳鉴字〔2023〕0032号初次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被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23年6月16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赣劳鉴再[2023]6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于被告未交纳工伤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分劳人仲字〔2023〕90号仲裁裁决,但原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以原告2023年9月2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适用2023年9月12日公布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进行了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就被认定了工伤,应适用2023年9月12日前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旧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另医疗费27649.2元是由第三方支付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自2023年9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新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9月12日发布,自2023年9月18日起开始施行,根据该办法规定,丧失劳动能力致十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按旧实施办法的规定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工资,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标准为4975元/月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时间自2021年10月开始,属于有事就来、来去自由的情形,至2022年1月8日受伤之日,出勤天数共计约20天,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表现在日期修改、名字修改、出勤天数修改、月工资收入修改,无被告一方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原告本人工资只能按2021年新余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按3176元/月计算。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方垫付,且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而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已由第三方车辆的保险人理赔给了原告,被告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工伤待遇补偿款中一并冲抵。3.鉴于原告的工伤鉴定结论为十级,其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明显过长,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明显不符,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应为3、4个月。4.原告已满55岁,按照新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月份数应当核减2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劳人仲字[2023]9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22)赣0521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入职于被告之前的另外一单位的考勤情况和工资情况,其中2020年2月工资5200元,3月4975元,4月4315元,5月5890元,6、7、8月每个月都是4950元,10月份4950元,11月工资转到医保卡里面,有5000元左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考勤表的日期、名字、出勤天数、签名、月工资金额均有修改,且没有聘用单位、班组主管、考勤人员的签字盖章认可,本院经核对,该组证据确实存在多处涂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2022年1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而原告的该组证据拟证明2020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的月工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做工记录复印件、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其2021年上班考勤情况,其中2020年工资是按30元/小时计算,2020年2月工资是16小时×30元/小时,3月工资173小时×30元/小时,4月工资206小时×30元/小时,5月工资224小时×30元/小时,6月工资163小时×30元/小时,7月工资176小时×30元/小时,8月工资176小时×30元/小时,9月工资187小时×30元/小时,10月工资139小时×30元/小时,11月工资184小时×30元/小时,12月工资112小时×30元/小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做工记录复印件中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中的工资金额相矛盾,该证据为原告个人手工记录,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21年考勤表上载明原告的出勤、工资情况,既没有考勤员、班组长、主管签名,也没有领取工资或支付工资凭证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分劳人仲字〔2023〕90号庭审笔录、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649.2元,且原告同意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庭审过程,上述27649.2元医疗费是由第三方工程木工承包老板***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仲裁庭审中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对被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加盖了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4.被告当庭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补助金应按照新实施办法计算。原告称该申请书上的手印不是其盖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在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经本院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一致,均为仲裁期间的书面材料,其中被告提交了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加盖了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分宜县某某医院支付凭证、新余市某某医院支付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在分宜县某某医院、新余市某某医院住院账户支付医疗费或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合计37649.2元,其中包括10000元车辆维修费,实际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27649.2元。原告对转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是第三方工程木工承包老板***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述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使原告医疗费是由工程木工承包老板***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视为原告的医疗费27649.2元已由被告方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入职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分宜县高岚乡彰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工程木工承包老板***委托驾驶三轮车转运木材,转运过程中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分宜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足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649.2元。2022年12月30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工伤认字第20220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4月28日,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劳鉴字〔2023〕00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被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23年6月16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赣劳鉴再[2023]6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自2023年9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214373元。2023年11月23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分劳人仲字〔2023〕90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确认***与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9月26日起终止;二、裁令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56元(以上款项合计72334.40元),抵扣预先支付的27649.2元,合计44685.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7月7日,***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43590元;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22年9月28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22)赣0521民初124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18300元,该款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给***;二、***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是适用新实施办法还是适用旧实施办法。3.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于2022年1月8日发生受伤事故,2022年12月30日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23年9月26日向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2023年9月26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26日解除,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9月26日起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其2022年1月8日受伤后、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即2023年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是适用新实施办法还是适用旧实施办法。本院认为,《江西省实施办法》已于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正,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自2023年9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9月26日起终止,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以及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均发生在《江西省实施办法》修正之后,故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应适用新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如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8日受伤,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情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2年新余市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317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76元/月×7个月=2223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新修正的《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5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9月26日起终止,2023年新余市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3528元,本院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工资,即3528元/月×5个月=1764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工资,原告出生时间为1968年3月19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此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满四年不足五年,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28元/月×6个月×80%=16934.4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8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左足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2023年4月28日,经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S92.7“足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的原工资待遇参照2022年新余市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3176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176元/月×6个月=19056元。上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75862.4元(22232+17640+16934.4+19056)。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分宜县高岚乡彰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工程木工承包老板***委托驾驶三轮车转运木材时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本院(2022)赣0521民初1243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调解处理,***车辆保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现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7649.2元,该费用依法应当在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48213.2元(75862.4元-27649.2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文中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被告对裁决事项则未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26日终止;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合计48213.2元(已抵扣被告方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764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主动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