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03民初3号 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缺席)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缺席)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缺席) 负责人:***,经理。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缺席) 负责人:***,经理。 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共同偿还货款本金6049540.3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600000元,(其中2019年的欠款3512894.87元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20年的欠款2536645.5元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年度订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供应PE管材、管件,货款由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辖区,本案应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两份合同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对2020年9月1日之前的欠款进行对账核实,确认欠款金额为6796947.06元。并由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对以上欠款出具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6796947.06元货款,并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6796947.06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付款879233.57元,冲减再次购买的价值131826.88元的货物后,实际付款747406.69元,尚欠6049540.3元(6796947.06元-747406.69元)。另外,根据被告2020年3月25日合同的收货、付款凭证确定的欠款金额与以上确定的欠款金额一致。202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至2020年8月10日供货结束,供货金额3357457.09元,付款820811.59元(含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尚欠2536645.5元。欠款总金额6049540.37元减去2020年合同欠款2536645.5元,2019年1月1日合同欠款3512894.87元,合计欠款6049540.37元。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与以上欠款金额一致。被告逾期付款6049540.37元,已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的欠款3512894.87元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20年的欠款2536645.5元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应当与其分支机构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共同偿还货款本金,担保人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015年即发生合同业务关系,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承诺书是双方之间所有业务的截止至2020年9月1日的结算结果,承诺书确认的6796947.06元货款数额无误,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再付款879233.57元无误,再次购买货物131826.88元的情况在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货款中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付清,现原告应就2020年所有货物是否已经完成达到一年质保期进行举证,且在计算利息期间时,对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考虑。 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年度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供应PE管材、管件;本合同适应河北盛德公司及下属各子公司,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各子公司均由河北盛德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河北盛德公司及关联公司供应货物。 2020年10月12日,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及其六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担保承诺书。其中载明,截止到2020年9月1日,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合计拖欠货款6796947.06元,承诺2020年12月15日付清,并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承担违约责任。落款由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分七次向原告付款879233.57元(含关联公司付款)。因2020年11月20日、23日,被告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货,价值131826.88元,扣除后,原告实收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货款747406.69元。截至目前,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49540.37元(6796947.06元-747406.69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有年度订货合同、承诺书、收货、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加油加气站、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一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二厅、河北盛德燃气有限公司营业三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049540.37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其中,2019年的欠款3512894.8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20年的欠款2536645.5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承德市兴德燃气供应有限公司、张北县盛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兴县兴德燃气有限公司、海德燃气(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