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30民初1175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并案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4月1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11民终18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婺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并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因两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故本院裁定合并一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2016)赣1130民初998号判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150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某某公司与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站大棚2标改造工程,且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分包。之后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收费站大棚木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由原告带资建设。2014年8月中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并使用。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欠人民币676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原告于2016年7月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6)赣1130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公司在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处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人民币90余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2016)赣1130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0元。之后案件进入执行,***一直不出面解决,某某公司则是百般阻挠。当时该笔工程款在发包方即被告婺源县**,是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用于支付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站大棚2标改造工程的专用款项,应当专款专用,落实到农民工手中,支付他们的血汗钱。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配合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落实到位,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书,不配合办理,导致执行了几年都没有将这笔工程款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为此,原告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先后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导致工程款多年无法执行,陷入僵局。2021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20)赣1130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在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90余万元。某某公司不仅不配合,还谎称自己投资建设为由,于2021年12月1日,对(2020)赣1130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赣113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202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然而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以某某公司与***没结算为由(某某公司2022年6月13日在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婺源法院提取的90余万元工程款归其所有),判决不得执行婺源法院在婺源县**局提取的90余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认定某某公司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6241.18元属于借款关系。由此可见,某某公司与***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未向工程出资建设,仅是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既然某某公司根本没有对涉案工程投资建设,其与***之间的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则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故双方不存在结算或者争夺工程款的问题,至于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应当由某某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另行主张。并且,***欠付原告的是工程款是农民工工资,是具有优先权的,***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否算账,其利润多少(暂不考虑合法性),是无法对抗工程成本即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只有扣除工程成本之后,才存在利润问题,所以法院以某某公司与***没结算为由判决不得执行是错误的。况且,2022年7月11日,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103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已不复存在。执行案件就这样陷入更大的僵局。正是因为***怠于向两被告行使到期债权,某某公司故意阻挠,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6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共计95729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自2008年开始,合伙承揽工程,2014年4月,某某公司与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2标改造工程,之后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建,该工程由***带资建设。期间由于***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运输费用、借款等。由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曾于2017年和2019年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婺源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7)赣1130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赣1130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和249万元。但是***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也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现原告了解到***施工的婺源北收费大棚2标改造工程还有工程款957292.98元没有支付,但***和某某公司却不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所述,第三人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其对于到期债权工程款又不积极去主张,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具备代位求偿的法律要件,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涉案款项的偿还主体是第三人***,该款项与被告某某公司毫无关系,两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该款项。二是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内部承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也对该项目进行了管理,垫付相关资金。并且,被告某某公司不仅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同时,还为第三人***垫付了超出工程审计价款部分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第三人***依据内部协议享受了相关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义务并支付约定的费用。三是***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并无相应合法的债权,本案并不具备代位权的前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而本案***并不享有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法院作出(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103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重新对账并办理了结算。经过结算,双方确认***收到的案涉项目款(含婺源县**代付、法院强制扣划、被告某某公司代为垫付)共计为3334958元,而本项目的审计价为3125220.98元(含仍在婺源县**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957291.98元,第三人***不仅对案涉项目不再享有工程款,还欠付被告某某公司209737.02元(不含后期开具工程发票税金)。因此,因原告的债务人***并不享有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本案并不符合代位诉讼的前提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婺源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组织,而不是由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批准设立的组织。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代位权,从本案看,***的债务相对人是某某公司,不是交通运输局。三是某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是***,而不是被挂靠人某某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向***购买木材并由卖方负责组装,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述的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相关事实已有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二是某某公司从未与***就案涉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2标改造工程进行过结算。某某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没有代***支付过工程上的支出。三是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未支付给***工程款,但代***支付过工程上的工人工资和其他一些支出。四是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案涉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2标改造工程系某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建设,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理应支付给***所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998号判决书,(2016)赣1130财保25号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7月15日婺源县人民法院冻结某某公司在婺源县**上的工程款90余万元。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0元。
2、(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标后转包给了***,双方之间系无效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款中唯一收入即管理费属于非法获利,应予没收,不受法律保护。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尚有957292.98元未支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仅为***垫付工程税费38390.18元,其余327851元属于借款,不是某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3、(2022)赣1103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1)赣1130民初2455号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工程款的事由已经消失,即***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争议的诉讼已经被广丰区法院驳回起诉。某某公司与***是转包关系,管理费为工程款实际结算的10%,工程由***出资建设,工程进度款由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逐级审批支付,所以***收到的工程款不包含某某公司的管理费。根据《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有权扣留一笔工程款直接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的工程款恰恰是农民工工资,故某某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并案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仅能体现判决时***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后至今的情况是无法体现的。仅凭该判决不能证明目前***对***享有判决金额的到期债权。且该判决恰能证明诉争款项已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主体为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且该案确定的诉讼费由***承担。该案最后庭审中本案原告已当庭撤回了对某某公司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故不存在其诉称的保全费。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和原告均不能通过建工解释1第43条,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某某公司和***已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原则,***得到了相关权利就应当按协议履行缴纳管理费等义务。且管理费不因合同无效而予以没收和不支持。某某公司和***经过结算,***尚欠被告某某公司209737.02元。另该证据还确认了某某公司对尚未领取的工程款9572929.8元有利害关系,未确认该款项的归属主体,并且该判决也认定了***在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享有多少债权都未确认。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驳回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是某某公司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纠纷分开起诉,不便于法院审理,才以此驳回。***的款项性质并非农民工工资。根据***的陈述,其款项性质是借款,其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已全部支付。
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这些文书的事实,认定***与***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异议。他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在施工婺源北收费站时向***购买了木材建材。当时是***缺席了,所以案子这么认定了。第二,农民工工资全部由婺源县交通运输局代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第三,作为公路工程主管部门,被告认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对于某某公司这种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行为,应当对其进行查处。被告愿意把90多万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由实际施工人解决他们的债务问题。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据***本人陈述,其并不认可判决结果。当时其并没来应诉,其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只向***购买木材,木材材料由***派人组装。双方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进行过结算。据***本人计算,其总共只向***购买了大约50万元的木材,已经支付了30多万元。现在最多只欠20来万元的木材款。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或代付过工程款。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的957292.98元应当支付给***。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并不存在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农民工工资已结算完毕。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7)赣1130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2019)赣1130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对***享有到期债权499万元。3、(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1130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11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业主还有工程款957292.98元没有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对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仅能体现判决时***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后至今的履行情况无法体现。故并不能证明***仍对***享有判决金额的到期债权。且该判决恰能证明案涉诉争款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主体为第三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该证据证明***与***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3、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是由某某公司中标,内部承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也对该项目进行了管理,垫付了相关资金,对于957292.98元工程款,某某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对并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垫付资金和应收款明细,拟证明根据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某某公司已实际垫付工程款、审计费用、税金及其他开支费用728225.68元即本表的第1、3、5、9项,待垫付的税金63777.15元,即本表第6项,应收取的管理费、财务成本税金375026.42元即本表的第7、8项。第三人***同意按以上结账明细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已无任何工程款领取,某某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项目部工程投资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达成协议,由某某公司投资案涉工程30万元,该资金从案涉工程款中扣还给某某公司,并每月支付投资收益(实际某某公司未获得任何收益),对账单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投资案涉工程30万元,对应明细表第1项。
4、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垫付审计费27851元,对应明细表第3项;
5、发票一张、税收缴款书一份,完税证明2份,某甲公司实际垫付税金55552.68元,对应明细表第5项。
6、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达成协议,***需按审计价的10%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提供40%成本发票用于某某公司做账,对应明细表的第7、8项;
7、案涉工程各项开支费用明细表,拟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各项开支费用,对应明细表第9项;
8、确认书和结算书,拟证明经结算,***已确认收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含交通局代付、法院强制扣划款项)共计2167929元,***确认某某公司代其垫付各项工程款合计1167029元,***确认已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3334958元,***已确认某某公司已代其超审计价多付了工程款209737.02元(不含后期开具工程发票税金),***在案涉工程已无任何款项可收取,***对某某公司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欠***等人款项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案涉工程及某某公司无关。
9、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要求直接支付婺源北收费大棚工程民工工资的报告及婺源北收费大棚工程工资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是由某某公司委托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直接支付的。
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第三组证据中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他们的共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0万元根据对账单显示是借款。而且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确认是借款,与本案无关。4、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也是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借款,与本案无关。5、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某某公司垫付的税费是38390.18元。6、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7、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并且其明细表第九项的开支,实际上是某某公司的管理成本,与其收取的管理费应该是对应的。8、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9、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不否认当时有这个流程,但是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是瞒报的,没有为本工程木结构的农民工工资上报工资。所以是不真实的。这也是导致本案执行了将近十年之久的根本原因。
并案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只是流程,具体的明细***没有参与,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案件发生后不久,交通运输局找过***。***和我们的陈述是某某公司没有帮他垫付工程款,也没有和他进行结算,没有支付过他一分钱工程款。他工程上的支出都是交通运输局代付的,一部分是交通运输局代支付民工工资,另一部分是法院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运输局代为扣发。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和***之间就是挂靠或者转包关系。投资协议按流水来说,30万元是作为借款打给***的,并没有打给***。按所谓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按3分进行计算。远远高于法定的利润标准。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对案涉工程的审计。5、对第五组证据,证明开票交税的无异议。但是根据税收缴款书上总共3万多元税金,并没有他所说垫付税金5万多元。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某某公司和***之间就是挂靠或者转包关系,并不是某某公司所说的内部承包。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案例裁判中,内部承包必须是公司的内部员工,才能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是某某公司员工。所以他们之间是挂靠或者非法转包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管理费10%远远高于同行业标准。当然从理论上说,合同是无效的,某某公司无权主张管理费。但从客观上说,如果某某公司在这个工程项目中付出了劳动,给予适当管理费,1%或2%,被告认为是合理的。但是10%远远高于同行业习惯做法。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某某公司不能重复主张。既然要主张管理费,就不能主张自己的人员工资。8、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们找***了解的情况,他说的结算书是某某公司把时间推前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签的。据***说,某某公司当时和***口头约定,某乙公司,签个结算书,就私下给***一点钱。9、对第九组证据,确实是交通局直接支付给民工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是某某公司委托我们支付的。
第三人***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本人陈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没有结算,某某公司也未支付或代付过工程款项。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该30万元也未支付给***。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具体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发票可知税费为38390.18元,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垫付税金55552.68元。6、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据***本人陈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并不属于内部承包,且该协议书从法律上是无效的。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也过高。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本人陈述,结算单是其签的字,但他不认可结算单。当时之所以签下结算单,是因为某某公司找到***,说为了应诉,让其配合,并给予其一定报酬。加之***本人当时欠下许多债务,在种种情况下,他签了字。某某公司从未与***就工程进行过结算,也没有替***支付或代付过工程上的款项。9、对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和***、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交通运输局以及某某公司是否付过工程款给***,***和某某公司签的结算单的背景等事实。
原告***对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和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参与所以不知情。***跟***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是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且当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有双方工程承包合同,有结算凭证,还有相关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等。且***和***之间到底是何种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涉及到执行优先权的问题。
并案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以某某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为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7,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存款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生效的(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30万元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故对项目部工程投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生效的(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出借给***27851元审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本院生效的(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2016年7月某某公司垫付税费38390.18元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公司还需按2.5%计算企业所得税,但该税费是否应由***缴纳双方并未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但因***不具有相应承包资质,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故对被告某某公司依据协议要求***承担相关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陈述该结算数据并非真实数据,结算书上垫付的款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笔录中询问的内容与***代理人当庭陈述对应一致,对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本院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某某公司与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2标改造工程。之后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建设。2014年5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改造工程木结构承包给乙方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为准;承包制作范围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甲乙双方拟定的尺寸和材质制作并安装,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中旬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76400元,施工期间,***预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676000元未付,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是向本院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和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赣1130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676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4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原告一直未收到案涉工程款,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当日作出(2016)赣1130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对***以某某公司名义在婺源县**处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九十万元予以冻结。另并案原告***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截至2015年11月6日,***与***经过对账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99万元的借条。2017年5月22日,***起诉要求***归还欠款250万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后就该250万元的欠款出具了(2017)赣1130民初657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9月9日,***再次就剩余欠款249万元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依法对欠款249万元作出(2019)赣1130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赣1130执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以某某公司名义在婺源县**局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957292.98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赣113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本院在婺源县**提取的957292.98元标的款。2022年6月13日,某某公司以***为被告、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一案,请求:1、确认第三人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付的高速公路(婺源北)收费大棚改造工程二标段剩余工程款957291.98元属于原告所有,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414.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立案审理后,2022年7月11日,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103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各项诉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易理清的问题,不便于法院审理和对方当事人答辩,在法院向原告释明其修改补正起诉状、明确诉请后,其仍坚持原诉请起诉,于是裁定驳回了某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并案原告***分别就自己的债权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在执行阶段原告***分得案款37060元(含诉讼费13804元),并案原告***分得案款99400元(含诉讼费13400元)。
关于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某某公司自认***不是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是某某公司在(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已自认其与***系转包关系,本案中***亦自认其与某某公司系转包关系,且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婺源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现已撤销,后续有关职能由婺源县交通运输局行使。案涉改造工程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工程审计价为3125220.98元,已经支付2167929元,剩余957292.98元未支付。2014年9月1日,***向某某公司借款30万元整。2016年7月,某某公司为***垫付的各项税费合计38390.18元。2021年5月31日,***因支付审计费用缺少资金又向某某公司借款278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并案原告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发包人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次债务人?三、***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是多少?
一、原告与并案原告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三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应支付***工程款676000元,原告对***享有合法的债权。同时,并案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享有合法的债权(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其次,***在案涉工程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后长达八年的时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也未支付***借款,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某某公司或发包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某某公司也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及时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仅在2022年6月13日,以***为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确认被本院提取的工程款957292.98元归其所有,在2022年7月11日被法院驳回起诉后也未另行主张权利。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其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确认书与结算书,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双方结算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某某公司2021年12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21)赣1130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与某某公司债权确定之前,直接提取某某公司在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的债权不妥,最终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剩余工程款。但此后几年时间,某某公司作为有结算义务的主体一直怠于结算,故某某公司和***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影响***、***的到期债权实现。最后,本案***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并非专属于其自身债权。综上,本案原告与并案原告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发包人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是否是次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发包人是婺源县交通运输局,故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其应系***的债务人,故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系本案原告与并案原告的次债务人,原告与并案原告可向发包人婺源县交通运输局行使代位权。
三、***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该规定中需明确两项,一是作为发包人的婺源县交通运输局还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是***的债权金额?首先,对于婺源县交通运输局还欠付的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数额为957292.98元。二是***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直接垫付的税款38390.18元,系某某公司为工程建设直接支出,应予以扣减。对于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某某公司向***的借款30万元以及审计费用借款27851元,系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某某公司还主张要求***承担管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违法分包后实施过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故对其管理成本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并案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有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存在,且其还为***垫付了税费等款项,对其主张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亦未支持,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某某公司不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在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享有的债权数额应是918902.8元(957292.98元-38390.18元)。原告的债权本金数额仍有652744元(676000-23256),并案原告***的债权数额为4904000元(4990000元-86000元),则婺源县交通运输局应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予以支付,即向***支付107942.4元【652744÷(4904000+652744)×918902.8元】,向***支付810960.4元【4904000÷(4904000+652744)×918902.8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赣1130民初998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且***的诉讼费已经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执行到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第三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为自然人,尚不具备破产资格,但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执行程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将本案款项作为***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亦需充分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婺源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942.4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被告婺源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并案原告***支付工程款810960.4元,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交通运输局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三、驳回原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4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337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并案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第三人***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交纳诉讼费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交纳或直接交纳至**,账户名:婺源县人民法院;账号:140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讼费交纳时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未交纳的,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将依法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