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810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云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22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社”)签订《新会区双水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某社三角土地面积22.34亩种植粮食作物、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及各级政府需要征用此地时,原告无条件服从并退出承包土地,不作某某社违约,原告按当年实际承包时间、面积与某某社结算承包金额。征用土地的补偿归某某社所有,种植粮食作物方面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其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某某社及沙路某某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部分承包地上种植果树。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社、案外人***签订《三角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某某社同意将原告原与其签订的《新会区双水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转让给***承包,***履行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条款。***签订该协议日起合同生效,原某某社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其余承包地上开设花木场,种植相关树木。
2019年12月13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双水镇沙路新华村一带的土地用于建设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工程,***向某某社承包的22.34亩土地中有部分承包地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020年6月,项目工程正式施工,第三人某某公司为项目承包单位,被告某某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20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承包地上约2.8亩地上的树木清除,造成原告及***青苗损失。经原告、***、***现场清点确认,损毁树木数量为1166棵,其中荔枝树626棵及芒果树38棵共计664棵是原告种植。2020年9月29日,***制作了《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单据一份,并作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在上述清点单据上签名确认。2020年10月13日,***根据***上述《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单据,制作了《***承包位于沙路新华村土地上种植的青苗被江门大道施工方损坏青苗明细清单》一份,列明受损的青苗品种、数量、年份、胸径等信息。该明细清单一式两份,施工方和青苗主各执一份,施工方代表员工处由***签名,土地上青苗主由原告和***共同签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损害行为发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未就。青苗损失事宜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参照损害行为发生时树木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因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树木早已被损毁,现场已被清理,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参照《新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2016年修订)》中关于零星果树补偿价格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果树损失赔偿款合计282252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019年12月13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双水镇沙路新华村一带的土地用于建设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工程,该项目的征地费用、土地资源费用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征地实施单位为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2020年6月,该项目正式开始施工,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为项目承包单位,答辩人为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8日,双水镇人民政府拆迁办通知答辩人,已完成涉案土地的征收工作,可移交土地给答辩人进场施工。因此,答辩人才开始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清除。答辩人认为,其施工行为是在征地单位完成征收工作并移交土地给答辩人后在红线范围内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征地单位的征收行为所导致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以及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投融资加施工总承包合同》中7.1.1约定“甲方(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组织开展项目的投资建设有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批复,本项目建设所需的征地、动迁及安置、旧房拆除、补偿、土地报批手续办理、管线迁改等前期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及时解决前期工作引起的任何纠纷、诉讼、赔偿以及事后的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并不得因此影响项目施工”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赔偿责任应由征收主体即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原告现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应向前述单位主张经济赔偿。为查明本案事实,确定赔偿主体,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法院应予以准许。
二、退一步说,即使最终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从《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清单以及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可知,按照案涉土地的种植密度,荔枝树作为喜阳向光的植物,在该种植密度下不可能生长成六年树龄的成树亦不可能为零星荔枝树。原告按照《新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中树龄5年-7年(不含7年)的补偿标准(430元/棵)计算赔偿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应按成片荔枝树,树龄在4年以下(含4年),每亩补偿13200元的标准计算。同理,原告关于芒果树的赔偿金额,亦应按照上述荔枝树补偿标准的80%计算,原告超出标准的赔偿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某某社签订《新会区双水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某社将三角(土名)土地22.34亩发包给***种植粮食作物,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及各级政府需要征用此地时,***须无条件服从并退出承包土地,且不作为某某社违约,***按当年实际承包时间、面积与某某社结算承包金额,征用土地的补偿归某某社所有,种植粮食作物方面的补偿归***所有,其他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该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
2016年1月1日,某某社(甲方)、***(乙方)和案外人***(丙方)签订了《三角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某某社同意将***原与某某社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转让给***承包,***须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在签订该协议日起合同生效,原***与某某社签订承包合同自行失效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用案涉承包地开设花木场,并种植相关树木。
2020年6月25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桥涵工程项目A桥施工段桥涵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等。同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约2.8亩承包地上的树木清除,经现场清点后,该项目部经理***于9月29日制作了《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一份,列明了荔枝苗626棵,芒果苗38棵,树苗高度1米等。2020年12月22日,***和***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青苗明细清单中的荔枝626棵及芒果38棵共计664棵是***种植,其他青苗共计502棵是***种植。对于除荔枝和芒果之外的其他树木,已由权利人向某某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和***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青苗明细清单中的荔枝626棵及芒果38棵共计664棵是***种植。因此,***是涉案树木的权利人。某某公司将承建的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桥涵工程项目A桥施工段桥涵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涉案路段的施工过程中,对于涉案***种植的树木未予妥善处理而导致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其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辩称***应向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有限公司、新会区双水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清理树木是6龄树还是树苗的问题。***主张其被清理的树木是6年的荔枝树和芒果树,某某公司主张清理的树木是高度为1米的荔枝树苗和芒果树苗。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制作,最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而《损坏青苗明细清单》是原告***和案外人***根据《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的情况制作的。两者相比,《沙路村新华小组花木场清点》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其次,《损坏青苗明细清单》中虽然记载“荔枝”的年份为6年,但却没有载明“荔枝”和“芒果”的胸径大小,其他树木均记载有具体胸径数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树木胸径大小是反映树木树龄的重要依据,如果荔枝树和芒果树已经是大树,清点时理应和其他树木一样对胸径大小均有记载。而今,该清单缺失该项数据,且“芒果”也缺失年份,不足以证明荔枝树、芒果树是6年树龄。再者,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案涉土地面积约208亩,其种有1166树(包括626棵荔枝树、38棵芒果树),计算其种植密度为株行距1.26米×1.26米,案涉面积与林木数量及规格不是一种正常的种植模式。而***在庭审中辩解其是正常种植,那么涉案的荔枝树和芒果树属于树苗才符合其解释。综上,被告抗辩涉案被清理树木的品种为1米高度的荔枝树苗和芒果树苗,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损失计算的问题。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9月,可以参照《2020年新会区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指导标准(2020年修订)》中荔枝树,树龄1年及以下的,每棵补偿30元,芒果树参照荔枝树补偿标准的80%计补。经核算,***的树木损失如下:荔枝树苗18780元(30元/棵×626棵)、芒果树苗912元(30元/棵×80%×38棵),合共19692元。据此,某某公司应当向***赔偿损失196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9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89元、财产保全费1931.26元,合共4698.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370.37元,被告云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78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327.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云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327.7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