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桤泉镇灵通村6组。
法定代表人:许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中辰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辰电力上诉请求: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辰电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案涉合同中辰电力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福润公司已经接受并且投入使用,根据《合同法》第37条、第44条,本案案涉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结合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福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是由中辰电力施工完成、中辰电力提供的证据、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及陈述、证人证言,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已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中辰电力所施工。
福润公司辩称,中辰电力提交的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无关,中辰电力未提供其完成了施工任务的相应证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系工程总包方而非中辰电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辰电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辰电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润公司支付图纸范围内的包干工程余款***0457元;2.判令福润公司支付图纸范围外的增加的工程款36543元;3.判令福润公司从使用之日即2014年1月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31***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辰电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概况;1.l工程名称: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总平强电工程;1.2工程地点:崇州市桤泉镇;1.3工程内容:总平箱变至各楼配电柜埋波纹管、穿电缆,手孔井、各楼进户配电柜。2.工程承包范围;2.1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3.合同工期;3.1合同工期以发包人工程进度为准。4.质量标准;4.1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5.工程价款;5.1工程款暂定价为713457元;5.2工程结算为总价包干,图纸范围以内不做签证;5.3图纸外的项目另加工程款;5.4实际施工与图纸超出的部分另计工程价款。6.工程款支付;6.1承包人主要材料进场后发包人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三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再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十,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将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给承包人,余下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7.保修责任;7.1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负责工地施工设备运输通道畅通、地面平整、并能承受设备搬运时的压力;7.2本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定。8其他约定;8.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8.2本合同共4份,发包人、承包人各2份。
福润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中辰电力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签订时间没有填写。2013年6月***日***在《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零星工程确认单》上签名,2013年6月26日刘佳签名,该确认单载明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敷设电缆(YJV-0.6/1KV-4×70mm2)300米,(YJV-0.6/IKV-4×35mm2)200米.安装配电箱8台,主要材料有:DN50ICC波纹管400米,DN32ICC波纹管20米,DN50镀锌钢36米绝缘防水胶布40圈,70mm2铜鼻子4个,35mm2铜鼻子4个,70mm2铜直接4个。此工程量是合同以外的项目,需另计工程价款。
2013年6月26日***和**在《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材料确认单》上签名,崇州市恺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于2013年06月20日进场材料电缆(YJV-0.6/1KV-4×70mm2)300,(YJV-0.6/1KV-4×35mm2)200米。用于安装崇州市恺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鱼塘工程临时抽水用电。中辰电力自述福润公司在2015年初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277200元。另查明,一、中辰电力于2018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中辰电力的现场负责人,直到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止,后**于2016年5月辞职离开中辰电力;二、***在一审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以福润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由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施工合同》没有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辰电力是否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辰电力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辰电力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理由如下:一、中辰电力当庭提交的《施工图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二、冯旭成虽然以福润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过其他案件的诉讼,但不能证明福润公司授权冯旭成为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其签字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陈述案涉工程由中辰电力施工,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签字的两份《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材料确认单》和***陈述案涉工程由中辰电力施工不予认可;三、中辰电力提交的《预算总价》《桤村生态田园旅游怡养项目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天府怡园项目收方计量书》等均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四、中辰电力自述收到福润公司支付的16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个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4日转存了277200元,但不清楚交易对方是谁,福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要将临时接电费退还到**的个人银行账号,但不能证明**收到的该277200元是福润公司通过大邑县供电公司退回的接电费用于支付给中辰电力的案涉工程款;五、中辰电力出具证明,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5月辞职,与**到庭作证时陈述的其不是中辰电力的员工,其系借用中辰电力资质,双方的陈述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中辰电力主张实施了案涉工程,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辰电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中辰电力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辰电力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中辰电力对其履行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和主张的福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义务、付款具体数额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刘佳分系福润公司、中辰电力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没有充分证据确认且**自述系借用中辰电力资质的挂靠人的情形下,***、**签署确认单的行为,不能构成认定中辰电力已履行合同的证据。其次,中辰公司并没有举示出案涉工程系自身完成的施工依据、双方结算依据、公司之间实际付款凭证等证据。纵观中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证明力上,以及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于本案中都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本院对中辰电力认为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已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中辰电力主张实施了案涉工程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当于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中辰电力要求福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辰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