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进贤县交通运输局、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进贤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24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址同上,系***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进贤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胜利南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4159-6。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进贤分局,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进贤大道30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23272-9。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56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地址:进贤县320国道张公镇街上。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家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 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诉被告进贤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进贤分局、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进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进贤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不服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6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此案。2016年8月11日,本院审查发现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本案实体责任有关联,故本院决定追加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G320办公室)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G320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1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G320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0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7年3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南昌市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4月2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G320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市政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死者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2时36分许,途径316国道572KM+300M处时,由于路面坑洼致使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钢圈变形而翻车、左侧倒地,人车分离,谭某从摩托车上摔倒于公路东边车道上。事后,被告***驾驶赣A×××××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快速超越全面的车辆时,***所驾车辆左前下部碰撞谭某并将谭某向前推进4.55米后,左前轮碾压谭某,谭某当场死亡。***驾驶车辆左前下部碰撞、左前轮碾压谭某后,导致其小车中部格栅脱落,发动机底部托板脱落,元宝梁左边擦痕,左翼子板内衫前部脱落等车辆较大损失,被告***为逃避责任,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日24时30分左右返回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据前所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不能因为其事后在其他原因作用下返回现场自首而减轻其应予承担的各种责任。)。被告***所有车辆赣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险种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被告公路局、市政公司、G320办公室、交通局在组织、管理、施工过程中违反法规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规定应对所发生事故在民事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原告在不知道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下,与被告***签订了赔付协议。该协议不符合免除被告***的责任的条件,根据本案情形,其是交通肇事逃逸,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重大误解,此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将本属于原告应予享有的交强险等保险理赔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处予以领取,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关于安全行驶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安全条件下,超速超车违规行驶,将受害人谭某碾压,在明显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逃离现场,致使谭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根据其性质应直接交付赔偿原告。被告公路局、市政公司、G320办公室、交通局应在《交通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付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5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抚养费14609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32936元(已扣减***已赔付的35万元及交强险应赔付数额);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3、请求法判决被告进贤县交通运输局、南昌市公路管理局进贤分局、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G320办公室辩称,1、被告G320办公室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本案事发路段系正在改造施工的标行路段,在该施工路段两端计各分道岔路口均设有大型提示、禁行路牌、标牌,非施工方人员及车辆应当遵守禁行规定不得入内通行。本案事故系因死者谭某及事故车辆违反上述规定进入禁行路段而引发,公路主管部门及施工单位均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法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系错误的认定,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认定事故车辆及死者承担本案全责。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本案赔偿费用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过程的相关人员费用依法只能计算一人的、必要支出之相关费用;住宿、交通等费用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3、被告G320办公室系本案公路施工建设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既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施工法人单位,更不是公路主管部门,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4、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责任人***已经赔偿,本院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请赔偿,系非法诉求,不应当支持。原告已经受领了***的赔付款,其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则本案中应当剔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本案应当全面核算原告损失,对其已获得赔偿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交通局辩称,被告交通局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及建设施工均非其法定职责职权,被告公路局系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单位,被告市政公司系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局亦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其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们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与我们无关。 被告公路局辩称,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表示遗憾,但被告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在一审、二审中,公路局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公路局已将事发路段改造扩建施工期间的公路管理责任以合同形式移交给了被告G320办公室,G320办公室也与被告公路局签订养护协议,其接受委托,并将约定的路段发包给了开发公司,在改造期间,公路的管理我们在合同上已经约定,委托出去后,就由对方承担责任,而事故也是发生在改造期间,公路局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也是由于管理瑕疵所致,而公路局在本案中无过错。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中并无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并非本案事故责任的主体,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市政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市政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公路局在原告之子谭某死亡一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 2、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316国道572km+200m处往南昌方向的公路东边有一个长1.4米,宽1.2米,深0.2米的坑洼,未设置警示标志。 3、现场坑洼大小图片2张,用以证明:方位与坑洼平面。 4、痕迹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摩托车行驶中经坑洼之地后倒地的事实。 5、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谭某倒地被车辆碾压致颅脑毁损而死亡的事实。 6、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五里亭社区居委会及上梅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谭某自2011年至2014年工作、生活在新化县上梅镇,原告的生活抚养费及其儿子谭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 7、公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谭某从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租住在其家里。 8、公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处理此事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9、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花费的住宿费用。 10、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谭某的身份关系。 11、与主要责任人***的赔偿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按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补偿了原告的抚养生活费和死者谭某的死亡赔偿金。 12、工友***提供的证明、***身份证、考勤表四张、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在梁家渡铁路大桥广东火电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住在工地上。 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因湖南省计算标准高于江西,故原告方的死忙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适用湖南省的计算标准,不应适用受诉法院地的计算标准。 14、新化县吉庆土菜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前谭某、***父子居住在城镇,其损失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5、原告方代理人高铁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为此次开庭花费了276.5元,这个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注:原告方表示其提交该组证据的用意不是当庭要求增加这笔差旅费的诉请,而是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因被告怠于举证、陈述事实导致增加了原告方的诉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G320办公室质证认为对证据6、7、12的“三性”均有异议,死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为他没有提供连续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原始凭证;对证据13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合法性有异议,暂住地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菜馆无权出具证明。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其余证据均与被告G320办公室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交通局、***质证意见与被告G320办公室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路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公路局仅收到了事故重新认定书,剥夺了该局申请复核的权利;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路局已将该事发路段的养护义务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第三方,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坑洼与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已将该事发路段的养护义务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第三方;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公路局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公路局无关,且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适用江西省的标准而非湖南省的标准;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公路局无关;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发票与处理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不明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赔偿多少与该局无关;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考勤表是否是单位出具的存疑,考勤表上签名人的身份不知,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13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的理由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合法性的理由是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是公安或是居委会,且其应当提交居住的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收入情况证明或银行流水,方可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15、这张车票是原告代理人的车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能够支持代理人履行代理事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据5、证据11质证意见与被告公路局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死者谭某所驾摩托车车轮存在钢圈变形,其要求对变形原因行司法鉴定(但原审过程中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且其系租住在案外人***家中,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票据等证据;对证据7-8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证据9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请求法庭合理计算;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2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13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所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是无效的。对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重审过程中,被告G320办公室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贤县人民政府(2012)397号文件,证明被告G320办公室的基本情况。 2、《BT投资合同》,证明被告G320办公室已将事发路段的改造工程以BT形式发包给了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施工单位。 3、施工现场有关路标照片,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事发路段是封闭路段,禁止通行,原告擅自进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G320办公室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公路不一定是事发路段,且无拍摄时间,被告G320办公室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指示牌、高速路牌是事后才安装的,且与事发后交警勘测的现场不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交通局、市政公司对被告G320办公室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局亦无异议,强调该三组证据恰巧亦证明本案事故与被告公路局无关,被告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事发路段根本没有全封闭,当时还有其他车辆通行,不是只有被告***一辆车。 被告交通局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重审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的基本信息,本人系适格诉讼主体。 2、本人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进检刑不诉[2015]02号不起诉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就本案事故与原告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且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了不起诉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赔偿协议有异议,这仅证明***支付原告方352000元,但对强调这都是在受害人对事实不清、事故责任还未做出认定、原告受到交警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采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有异议,这份决定书是错误的,这是在事故责任划分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其谅解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定书与本案赔偿无关联。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G320办公室、交通局、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公路局亦无异议,强调本案的侵权主体是***,与公路局无关。 重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赔款计算书、赔偿凭证、南昌仲裁委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理赔,同时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因我司已经在商业险部分赔付了55000元,故对超出55000元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也与被告***签订了拒赔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应不予认可,理赔项目应当在法院组织下,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依法、合理计算得出,该计算书不具有合法性;对仲裁委调解书及拒赔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调解书是以调解的方式做出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对拒赔通知书,也是单方与***达成的,侵害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上述四份证据,不符合道路交通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受害人权益着重保护的相关规定,上述四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条款侵害受害人权益的部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审查,对侵害受害人的条款不予采信;对赔偿协议书质证意见与对***所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质证意见一致。被告G320办公室质证认为对赔偿协议书无异议;仲裁调解书规避法律,应当是无效的;关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理由的,因为交警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逃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交通局质证意见同G320办公室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市政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且强调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关于***逃逸的认定。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但强调赔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市政公司根据本院庭审要求如期提交了其与被告市政控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B—2013—0201)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路段的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开始施工时间存在巨大时间差表示不理解。被告G320办公室、交通局、公路局、市政公司、***均表示由本院依法核实。 原审过程中,被告公路局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进贤县人民政府(2012)397号文件,用以证明事发路段时进贤县绕城改造的一部分。 公路养护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公路局已将事发路段的养护义务以合同的形式转移给了G320办公室,事发路段与公路局无关。 经原审庭审质证,对被告公路局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公路局应有管理义务。被告通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G320办公室与被告交通局没有直接隶属关系,只是临时设在交通局办公;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公路局把公路养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委托对象是G320办公室,该办公室没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公路养护资质。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其司未参与,与其无关联;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交通局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到庭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方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3、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损失的认定。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谭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负次要责任,针对被告***、死者谭某的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路局的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面坑洼系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公路局提交了2014年5月12日其与被告G320办公室的公路养护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起,本案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交由被告G320办公室负责,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G320办公室主张其已将事发路段交由第三方被告市政控股公司建设施工并签有《BT投资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亦提交了其与被告市政控股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然根据本院审查发现,本案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是2014年9月,《BT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1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故被告公路局的责任应由被告G320办公室承担。对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中应由被告***个人赔付的部分依照协议约定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拒赔协议及仲裁调解协议,因上述协议涉及到第三方即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不予采信,对超出被告***已赔偿金额部分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计算、赔付。 关于原告方相关损失费用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等证据,但无收入发放流水、原始会计凭证等直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案原告方相关损失费用应当依照其户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方主张应当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发现,湖南省2013年度部分经济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江西省,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原告方交通费、住宿费等具体损失认定。因原告未提交上述费用的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费用酌情认定如下:交通费按3600元计、住宿费按3000元计。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重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1955年3月2日出生,其子谭某、其女***分别于1984年10月20日、198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及其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新邵县××界××村××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0日,谭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2时36分许,途径该国道576km+200m处时,由于路面坑洼(长1.4米、宽1.2米、深0.2米),致使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钢圈变形而发生翻车左侧倒地、人车分离,谭某驾驶从摩托车上摔倒于公路东边车道上。事后,***驾驶赣A×××××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此地,在超越前面的车辆时,***只注意对面较远处驶来的车辆灯光,***所驾车辆左前下部碰撞谭某并将谭某向前推进4.55米后,左前轮碾压谭某,谭某当场死亡。***驾驶车辆左前下部碰撞、左前轮碾压谭某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当晚24时30分左右返回事故现场投案自首。2014年7月2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夜间驾驶车辆在对面来车灯光照射视线不良,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谭某夜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有坑洼不平的路段上行驶为确保安全车速,导致摩托车失稳翻车,人车分离,谭某从摩托车上摔倒车行道上,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路面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被告公路局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负此次道路事实的主要责任;谭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第二天,被告公路局叫张公养路队将上述坑洼填平。2014年5月28日,***(甲方)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零贰仟元整;赔偿款到位后,乙方出具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谅解书;此协议自事故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对事故双方具有法律同等的约束力,今后事故双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5年2月11日,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进检刑不诉[2015]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仲裁调解,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00)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在收到该赔偿款项后,则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不得另行主张保险赔偿。 2012年11月12日,进贤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成立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决定成立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即被告G320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交通运输局(即被告交通局),为项目业主,承担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2014年5月12日,被告G320办公室(乙方)与被告公路局(甲方)签订《G320一级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公路养护协议书》,该协议就320国道K753+229~K755+394及316国道K567+802~K576+731路段(包含进贤县温圳镇、泉岭乡境内国道路段)共11.094公里在2014年4月起至该路段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路面养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三点“双方职责”约定如下:“1、该路段权属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该路段竣工验收接管后的养护管理工作。2、该施工路段在实施期间的路面维修、养护由乙方负责。在工程实施期间,乙方应加强巡视,并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对路面坑槽及时修复,及时消除路面安全隐患,确保公路安全畅通。3、乙方应加强安全管理,在项目建设竣工前应加强对老路面的维护,发现路面病害及时处置,对影响路面行车安全的障碍应及时清除,特别是雨季期间,要经常巡路,确保公路畅通。对因乙方施工期间养护不到位及施工原因造成的任何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月6日,被告G320办公室(BT发包人)与被告市政控股公司(BT投资人)就320国道进贤至南昌公路(进贤县境内)改建工程签订《BT投资合同》,该合同就320国道进贤县温圳镇、泉岭乡境内路段的改建工程约定“BT投资人负责本BT项目的投资及建设管理,并在本BT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BT发包人。”2015年3月28日,被告市政控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市政公司(承包人)就320国道进贤县温圳镇、泉岭乡境内路段的改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B—2013—0201),合同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负责该路段的改建工程施工(被告市政公司已按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开工建设),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1.9.2款对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及第三者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方为处理谭某死亡一事花费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3000元;湖南省2013年度部分经济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江西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责任笔录划分如下:被告***负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G320办公室负次要责任,按15%比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谭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原告方损失的15%比例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交通局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抚养费,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因原告方未提交其在本案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其抚养费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抚养人数按两人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5620元(按8781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0元(按43893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生活费为66090元(按6609元×20年÷2人计)、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500元(按100元/天×5人×7天计)、交通费酌定为36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3756.5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10000元,余额203756.50元,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方承担142629.5元,被告G320办公室承担30563.50元,原告***自行承担30563.50元。故应当由被告***(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一方负责赔付金额合计为252629.50元,因被告***已赔付原告方352000元,该金额已超出被告***一方应赔付范围,而被告***作为直接责任方、被告保险公司系其替代赔偿责任方,故被告***及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方进行赔付。 综上,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答辩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进贤县G320绕城改造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赔偿原告***人民币30563.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305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被告南昌市政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44元,原告***自行承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