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湾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广兰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1017号主厂房3楼310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广东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审理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15年10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2017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润共计257万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8万元);2.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深装总公司系南昌市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承包人,被告市政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原告系该工程智能化系统实际施工人。被告深装总公司项目部主动请原告帮忙实施山庄智能化系统,为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深装总公司项目部名义按被告市政公司进度要求全部施工,按承包协议计算公式据实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管理要求,完成被告深装总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合同约定的智能化系统各项实施内容,使所需智能化系统材料运到工地现场并完成进场试验报告,以项目部名义提交工程文件签证,集成各系统技术和不同工种之间的协调、组织施工人员连续加班赶工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安装任务,提交了监理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归档要求的智能化竣工资料和图纸等。2011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深装总公司项目部名义顺利交付智能化系统给业主使用,并履行保修责任。原告向被告深装总公司项目部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多次催促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被告深装总公司安排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参加工程款支付专题会议。被告深装总公司承诺履行支付责任,***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落实办理最终结算支付给原告的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履行承包协议的全部约定责任,被告深装总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实际占有了原告工作成果,但对付款时间远超双方约定和法定期限及工程交易习惯,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及众多施工人员的家属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深装总公司、被告市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项目章启用函、增(减)工程项目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深装总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被告深装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市政公司是工程发包人。
4、原定施工单位函件、原定施工单位停工通知、原施工单位合同中止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被邀进场时的现场情况。
5、南昌梅岭酒店弱电系统工程量预算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及结算计算公式。
6、施工过程、竣工资料及图纸等相关电子文档,用以证明原告是智能化系统实际施工人。
7、竣工资料移交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完成的竣工资料。
8、结算资料移交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
9、施工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依据。
10、系统移交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深装总公司占有了原告工作成果。
11、业主接受设备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领受了原告工作成果。
1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深装总公司验收了原告工作成果质量。
13、招租广告介绍,用以证明工程实际投入了使用。
14、2014年8月会议纪要和记录、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明确工程地点为洗药湖;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还没有付款给原告;被告深装总公司同意为原告办理支付手续;被告深装总公司确认承包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深装总公司承诺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深装总公司明确增补范围处理方式;被告深装总公司已还原告材料款176万及直接付厂家60万;被告深装总公司要求调整付康材料款为156万和备注借款10万;被告深装总公司明确国庆节前为结算期限;被告深装总公司明确违约处理方式由原告决定。
15、工程结算书、智能化工程安装费结算暂定表,用以证明被告深装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证明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范围。
被告深装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57万元是被告深装总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的结算金额,被告深装总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深装总公司分包给原告所在的公司即广信公司。原告作为广信公司安排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员,原告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广信公司承担,与原告个人无关。同时,原告提交的施工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应不予以认可,是根据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交给业主方的工程结算书篡改而成的,人工费和利润的计算方式也不对。
被告深装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梅岭洗药湖智能化项目结算,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承包人是广信公司,被告深装总公司和广信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深装总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审核明细汇总表、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320794.52元,设备价格大约为4213863元(以6320794.52/1.5得出),故应该支付给广信公司的金额为1264158元(4213863元*0.3);原告主张的涉案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相差甚远。
3、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广信公司和被告深装总公司就该项目的诉讼正在审理中。
4、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代表广信公司签收文件,是广信公司的员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5、第三人广信公司在深圳福田区法院一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一致,同一争议事项不应重复审理,同一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深装总公司不应支付两次。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深装总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市政公司不清楚。涉案工程,被告市政公司已与被告深装总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已经付清了。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南昌市湾里区梅岭旅游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深装总公司。
2、《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该项目的后续工作由被告市政公司交给了南昌市政公用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旅游公司),这是得到被告深装总公司认可的。
3、《洗药湖避暑山庄房屋装修及机电安装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深装总公司已就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68269114.97元。
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及市政旅游公司转给被告深装总公司工程款不完全统计的金额为72497914.77元,被告市政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至于超出68269114.97元的部分是另一工程的工程款。
第三人广信公司述称:广信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广信公司对在江西省南昌市梅林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酒店智能化系统项目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说明如下:本项目中,原告是第三人广信公司在本项目中聘用的其中一个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工作,不负责商务及财务工作。本项目中,深装总公司是本项目发包方,广信公司是项目承包方,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了《南昌市梅岭风景区洗药湖山庄酒店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协议》,最终确认广信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实施本项目。在本项目竣工后的第15个月,经广信公司与深装总公司协商,广信公司在本项目中工作成果及应得收益,由深装总公司与广信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关于梅岭洗药湖智能化项目结算》予以确认。本项目中,广信公司与市政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由于深装总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广信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将深装总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庭审,两次鉴定,福田区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对广信公司与深装总公司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了判决,支持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有结算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由广信公司完成,为佐证这个事实,部分施工人员及技术人员出具了书面证词。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广信公司并不知其详情,广信公司已如实叙述自身在本项目中已尽的义务及应得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到第三人广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广信公司认为,在深圳福田区法院对广信公司与深装总公司的工程纠纷一案的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广信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
3、广信公司完成施工汇总表。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组证据,被告深装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5、6、7、8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9、10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第三人广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2、3、4、7、8组证据,第三人广信公司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6、9组证据,第三人广信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7、8、9、10、11组证据,有出具单位盖章、出具人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提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或出具单位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13、14、15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为原告施工,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3、4组证据,有出具单位盖章或出具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深装总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第三人广信公司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深装总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系提交至福田区法院的证据,且与本案当事人提交至本院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原告、被告深装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广信公司提出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2、3、4组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有出具单位盖章,且原告、被告深装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广信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广信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广信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或出具单位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市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签订《南昌市湾里区梅岭旅游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发包人)将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深装总公司(承包人)。承包范围:图纸范围的房屋装饰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含室内、室外、门窗、防水、屋面、保温、消防、强电、弱电、智能化、建筑给水排水、地暖等)。电梯设备(含安装)、除湿(含安装)、空调(含设备安装、不含风管)、厨房设备(含安装)、家私、软装饰、亮化列入工程量清单其他项目的暂列金额,发包人有权另行发包。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46553908.68元。其后,市政旅游公司(发包人)作为市政公司梅岭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部的合法继承人,与深装总公司(承包人)签订《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市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签订了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项目房屋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鉴于市政旅游公司作为本合同发包人市政公司梅岭旅游风景区开发项目部的合法继承人,经本合同双方自愿、公平、友好协商,针对本合同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合同价款。因工程变更、材料暂估价及专业工程暂估价价格调整等因素,本工程合同总价金额由人民币46553908.68元调整(暂定)为6048万元;二、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超出本合同原总价部分金额,其工程款支付至计量工程款累计金额的60%,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指定账户。
2011年4月,被告深装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广信公司(乙方)签订《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梅岭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酒店智能化系统;工程地点为南昌梅林风景区洗药湖;发包人为深装总公司,承包人为广信公司;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00万元;乙方进场完成深化设计后,作为相应工程预算(执行江西省2004预算定额)经甲方审定后,双方确定正式合同价格,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工程工期约定为2011年4月10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全部完工;乙方施工完成后,由甲方、乙方代表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天内支付8万元;双方确定合同总额后三天内,扣除前期支付的8万元,付合同总额的10%;进度款按月结80%支付,正式合同总价付到85%停止支付;完成调试后,支付正式合同总价10%;一年质保期后,支付结算总额的5%;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需增加合同以外的项目,其工程费用另行计算;并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深装总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有广信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有***签名。
2011年9月24日,深装总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南昌市梅岭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酒店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项目设备后期采购由甲方直接采购并支付设备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设备后期采购由甲方直接采购并支付设备款,利润分配原则如下: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后的总价×30%作为项目的施工费用,﹛(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子系统设备总价+(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后的总价×30%)施工费用﹜×20%作为利润。根据发包方与深装总公司最终的协商结果,双方形成的方式为: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后的总价×30%作为项目的施工费用之中的20%归深装总公司,﹛(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子系统设备总价+(各子系统设备合同价相加后的总价×30%)施工费用﹜×20%作为利润中的10%归深装总公司;如施工过程中项目有变更,则根据变更内容进行调整,线管与线槽等设备为发包方的提供的材料,相关费用按江西2004定额结算,人工信息价按2011年6月份以后的价格执行;项目的所有设备材料都是由发包方、监理方、业主共同认可的,相应的供货单位都由发包方、监理方、业主确定认可,设备材料与供货信用等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负责设备的售后与质保,不扣留设备的质保金,施工费用部分留5%的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款;付款方式调整如下:施工期间甲方不支付施工费给乙方,完工后甲方支付80%,项目竣工结算后付到95%,剩下5%满一年质保期后一次付清;项目利润在项目完工后付50%,项目竣工结算一个月内,再付50%;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在项目上的项目专用章,已在发包方公司备案授权,印章仅限于工程资料签证之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深装总公司南昌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代表人”处有***签名;“乙方”有广信公司盖章,“代表人”处有***签名。该补充协议后附合同清单附表显示各子系统的名称,合同额,施工费总计980690.22元、利润总计637448.64元。
2013年3月19日,深装总公司与广信公司就梅岭洗药湖智能化项目进行结算,约定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广信公司应获得两部分收入,第一部分:根据《补充协议》收入分配的相关约定,结合深装总在结算过程中的情况,广信公司拟按本项目设备总价的30%收取费用;第二部分:根据《补充协议》工程变更人工费的约定,广信拟按实际变更工程量,按11年信息价套用江西省定额后汇总的工费收取费用。1、第一部分的计算方法:广信公司拟按本项目设备总价的30%收取费用,经监理审定调减后本工程设备总价为445元,则广信公司应得款项为约133.5万元;2、第二部分的计算方法:变更工程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套用江西省2004定额计算,人工按2011年6月以后的价格执行,工程量以监理审核为准;3、关于广信公司代深装总公司支付采购费用的确认。双方确认深装总公司已支付给广信公司工程款为216万元,双方已确认广信公司为本项目代深装总公司支付采购款144万元(其中门禁系统有12900元由广信公司支付,需要广信公司补付款回单及厂家收据),广信公司已确认已收取52万元工费,剩余约20万元未能达成一致,需要进一步确认,包括:a.梅花管:深装总公司同意向广信公司支付梅花管的费用,工程量以监理审核为准,单价以2011年一月份信息价为准;b.施工辅材耗材:深装总公司同意向广信公司支付施工辅材费用,按实际施工用量,套用江西省2004定额,以定额给出的辅材费为准;c.定金:广信公司为采购LED设备付厂家定金55000元,采购停车场设备交付厂家定金20100元,采购信息发布设备交付厂家定金21070元,由广信公司负责追讨,遇法律问题由双方共同解决,如最终无法追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有***签名;“乙方代表”有***签名。
广信公司于2014年11月就南昌市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工程中的“洗药湖避暑山庄酒店智能系统”工程款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装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37196.6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095.05元,标的合计1556291.72元。2015年7月8日,***就南昌市洗药湖避暑山庄改、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深装总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润共计257万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8万元);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本案审理需以福田区法院审理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2015)湾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装总公司向广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945.1元,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204945.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深装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案二审判决尚未作出。后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恢复本案诉讼。
2014年3月23日,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市政公司委托,对洗药湖避暑山庄房屋装修及机电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总计78109333.93元,经审核,应为68269114.97元,共核减9861409.79元。市政公司、市政旅游公司向深装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2497915.19元,超出审核报告金额68269114.97元的部分,市政公司称系与深装总公司之间除本案涉案工程之外另一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所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南昌市梅岭风景区洗药湖避暑山庄酒店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均为深装总公司与广信公司所签订,且广信公司称***仅是广信公司聘用在涉案工程的员工,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深装总公司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未支持***要求深装总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及利润的诉请,因此***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况且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至深装总公司,故对原告***要求市政公司与深装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