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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2民初265号 原告:***,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女,1968年10年8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九江市德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会展中心三楼西侧办公室C3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638106997。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5365X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4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35分许,董某驾驶湘H×××××临时号牌”奥迪”牌小车搭载***、***,沿105国道(新修段)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建区樵舍镇七里岗路段时,按道路临时设置的指示标志借道至左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新修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致使董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97824.89元,其中被告***垫付736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董某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承担的责任系数应当予以减轻。证据4、原告***系车上人员,在明知董某吸毒情形下,仍搭乘其车,主观是有过错,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3600元,其他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赣G×××××号车在此事故中与市政公司集团共同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交强险剩余限额医疗是1万元,伤残是3万元。其次,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南昌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7.71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20元/天计算,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天102天。误工费标准以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一处8级、两处十级,赔偿标准为31.1%。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本起事故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董某服用管制药物而乘坐其车,应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诉请过高,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同保险公司。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59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乘以10元计算。误工费需相关证据证明误工工资。否则按每月南昌市最低工资1530每月计算。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扣除非医保。 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该事故是由董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导致,与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施工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庭审中,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亦承认其进行道路施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故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无权对三期作出评定,三期鉴定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是还未发生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再主张,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以住院天数计算,对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做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规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各被告均辩称,根据城乡代码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性质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慈母村陶村自然村30号附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慈母村代码为”220”,但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户籍信息一页中盖有非农业户口的专用章,该户籍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辩称不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被告***、***辩称,对误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否则难以证明劳动关系,且该证明中应由用人单位签字,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不均衡,且只提交九个月工资;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工资每月不均衡,九个月的工资未达到3200元/月。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证实证据的有效性,且应提供一年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工资银行流水,可以完整反映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清晰显示原告每月的工资,且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涵盖了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新华网关于以案说法案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二被告已作为死者董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损费共计4283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其遗产,死亡赔偿金系对董某死亡后的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是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支出,均不应列入死者的遗产;董某死亡时其车辆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列入遗产范围,根据(2017)赣01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赣01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获得董某车辆赔偿款为14031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继承董某除车辆价值以外的财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仅在140318.8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董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董某死亡的事实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董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应有结余,故本案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乘车人员,明知董某吸食毒品而搭乘其车辆,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不知道董某吸食毒品,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董某吸食毒品而搭乘其车辆,故本院对各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还有第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据调查,该案死者董某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起诉且判决已生效,***受轻微伤且未主张权利,本院在(2017)赣01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为***在交强险中预留1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被告***、***在140318.8元限额内承担60%;原告***户籍信息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89年4月29日,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31.1%=178346.06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3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5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1010元/年即8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定为:86元/天×59天=5074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94.17元,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2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3日,原告误工期为103天,故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594.17元/月÷30天×103天=5473.3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去医院探望,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7824.89元,被告***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3600元,原告对该垫付款无异议,被告***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且补交了相关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20%,被告***、***共同承担60%,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7824.89元; 2、营养费:20元/天×59天=1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9天=5900元; 4、后续治疗费:16000元; 5、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31.1%=178346.06元; 6、误工费:1594.17元/月÷30天×103天=5473.32元; 7、护理费:86元/天×59天=5074元; 8、精神抚慰金:13000元; 9、交通费:600元。 上述1-4项共计120904.89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9782.49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承担20%即1956.5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即1956.5元,被告***、***共同承担60%即5869.49元,不足部分111122.4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不足部分10112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即20224.48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即20224.48元,被告***、***共同承担60%即60673.44元;上述5-9向共计202493.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172493.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20%即34498.68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即34498.68元,被告***、***共同承担60%即103496.0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23398.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94723.16元,被告***承担1956.5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56679.66元,被告***、***共同承担170038.95元,因被告***、***继承董某遗产金额为140318.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继承董某其他遗产情况,故被告***、***只在140318.8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发现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剩余权利,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600元,该垫付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3079.66元,支付被告***垫付款716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079.66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71643.5元; 三、限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679.66元; 四、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318.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2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0492元,由被告***承担2100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6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