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政公用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赣11执异9号 异议人: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5365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执行人: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机构代码:693731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司)不服(2021)赣11执恢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昌市政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赣11执恢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并不享有债权。异议人亦没有向被执行人海纳公司支付“三经五纬”项目收储款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无权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根本不存在的被执行人海纳公司“三经五纬”项目收储款5000万元。二、异议人按政府部门决策参与到“三经五纬”项目的清偿工作,兜底清偿对象仅仅针对经南昌市审计局清查确认的“三经五纬”项目债权人,且政府部门决策文件已经明确了海纳公司对外融资或担保类债务不纳入兜底清偿范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即使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海纳公司负有债务,那么也只能由债权人海纳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其债权并申请执行异议人名下的财产。且只有在海纳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异议人债权的情形下,申请人执行人***才能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其对异议人享有的债权,只有在生效判决确认***对异议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后,本院才有权要求执行海纳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 本院查明,***与海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赣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判决海纳公司归还***2578.9643万元及利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赣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因海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赣11执恢4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海纳公司价值5000万元相应财产。2021年1月13日,本院召集***、海纳公司协商债务履行,海纳公司承诺通过南昌市政公司的收储款清偿本案债务。同日,本院向南昌市政公司发出(2021)赣11执恢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海纳公司支付“三经五纬”项目收储款5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南昌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案范围。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对其相应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可按照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可以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并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本院在执行***与海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赣11执恢4号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昌市政公司停止向海纳公司支付“三经五纬”项目收储款5000万元,实质系冻结海纳公司对南昌市政公司的债权,要求其不得向海纳公司清偿。南昌市政公司主张对海纳公司没有“三经五纬”项目收储款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实系对该债权提出异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对该债权强制执行,对南昌市政公司提出的异议亦不应审查,***如仍认为海纳公司对南昌市政公司享有债权,可依法另行主张。因此,南昌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案范围。 综上,南昌市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