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7民初608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泸县,现住永仁县。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尾款131928.52元、逾期付款利息17656.71元、超期养护费用28800.00元、违约金6957.86元、催收费用3000元,合计18834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永仁县方山旅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绿化工程,于2021年9月12日将工程结算书提供给被告,工程结算总价为231928.52元。为保护绿化成果,我公司在正常养护期之外,又延长了一年养护期,期间对部分品种进行了补种补育。截止2025年5月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0万元,分别是2021年5月支付3万元;2024年2月支付7万元。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尾款均没有给予支付,造成我公司大量时间和精力、物力消耗。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对于工程价款,以投标时的直接材料费计算,认可总计价款170811.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永仁县方山某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永仁县方山旅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绿化工程价款为231928.52元。2.方山绿化工程收方记录,欲证明原告方实地丈量的工程量。3.现场施工照片、现场计量照片,欲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和实地测量工程量情况。4.电话录音U盘,欲证明原告与金某有约定,原告向金某催要工程款,金某讲等一下,等到与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的纠纷解决,会以工程的直接费与原告结算。5.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计算说明,欲证明逾期利息、超期养护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确认;对证据2现场测量的记录,被告方没有人员签章认可,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现场施工照片、电话录音,作为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真实情况;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与县文旅局(2025)云2327民初272号案件中宸安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宸安咨询鉴字【2025】第01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原告所说的翠绿莉、黄金菊、海枣树的种植,原告主张的其它种植植物数量、单价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2.楚雄某永仁县方山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总价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直接费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品种发生变更和数量发生变化很正常,是被告方没有办理变更,以致与鉴定意见书不一致,要本着实事求是,种了什么就是什么;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方错误的理解了,实际的价格是被告方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其实就是直接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永仁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原名称为永仁县文体广电旅游局)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对楚雄某永仁县方山旅游景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永仁县方山旅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认可,工程的价格以被告投标的直接费计算,被告不提成,后双方在通话中,被告承诺按照被告与永仁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结算的直接费用结算。原告于2021年5月开始施工,2021年6月完工,完工之后原告进行了一年的管护,原告提出交付,被告提出等一等,后双方未对绿化工程进行交接。2021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为231928.52元的永仁县方山某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等与永仁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结果再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1年5月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4年2月支付工程款7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绿化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一)活佛寺路口:1.毛杜鹃:191.26㎡×70元/㎡=13388.20元;2.玛格丽特菊花:46.81㎡×90元/㎡=4212.90元;3.红叶石楠球:19棵×280元/棵=5320.00元;4.黄杨球:23棵×280元/棵=6440.00元;5.樱花:7棵×420元/棵=2940.00元;6.桂花(小):2棵×1800元/棵=3600.00元;7.紫微:6棵×800元/棵=4800.00元;8.木槿:3棵×220元/棵=660.00元。(二)游客接待中心:1.翠绿莉:216.74㎡×98元/㎡=21240.52元;2.黄金菊:315.79㎡×90元/㎡=28421.10元;3.玛格丽特菊花:15.75㎡×90元/㎡=1417.50元;4.毛杜鹃:59.45㎡×70元/㎡=4161.50元;5.红叶石楠:130.14㎡×90元/㎡=11712.60元;6.植草:92.96㎡×26元/㎡=2416.96元;7.紫竹:470株×18元/株=8460.00元;8.爬山虎:362株×18元/株=6516.00元;9.木槿:56棵×220元/棵=12320.00元;10.红叶石楠球:37棵×280元/棵=10360.00元;11.海枣树:6棵×1100元/棵=6600.00元;12.樱花:60棵×420元/棵=25200.00元;13.山玉兰:15棵×710元/棵=10650.00元;14.桂花:3棵×3400元/棵=10200.00元;(三)滴灌:1.活佛寺:238.07㎡×8元/㎡=1904.56元;2.望江岭:710㎡×8元/㎡=5680.00元;3.游客接待中心:830.83㎡×8元/㎡=6646.64元;4.草籽:60市斤×60元/㎡=3600.00元;5.绿化回填土、场地平整:1068.9㎡×6元/㎡=6413.40元。合计:231928.52元。被告认可绿化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一)活佛寺路口:1.毛杜鹃191.26㎡×66.5元/㎡=12718.79元;2.***46.81㎡×47.6元/㎡=2228.16元;3.红叶石楠球19棵×108元/棵=2052元;4.黄杨球23棵×108元/棵=2484元;5.樱花7棵×688元/棵=4816元;6.桂花(小)7棵×798元/棵=5586元;7.紫微6棵×600元/棵=3600元;8.木槿3棵×180元/棵=540元。(二)游客接待中心:1.翠绿莉216.74㎡×0.8元/㎡=173.39元;2.黄金菊315.79㎡×49.92元/㎡=15764.24元;3.***15.75㎡×47.6元/㎡=749.7元;4.毛杜鹃59.45㎡×66.5元/㎡=3953.43元;5.红叶石楠130.14㎡×145.28元/㎡=18906.74元;6.植草92.96㎡×15元/㎡=1394.4元;7.紫竹470株×12元/株=5640元;8.爬山虎362株×8.59元/株=3109.58元;9.木槿56棵×180元/棵=10080元;10.红叶石楠球37棵×108元/棵=3996元;11.海枣树6棵×500元/棵=3000元;12.樱花60棵×688元/棵=36480元;13.山玉兰15棵×460元/棵=6900元;14.桂花3棵×798元/棵=2394元;(三)滴灌24244.6元。合计:170811.03元。
另查明,在(2025)云2327民初272号云南某有限公司与永仁县文化旅游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宸安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宸安咨询鉴字【2025】第0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绿化工程项目综合单价(含人工费、机械费):毛叶杜鹃79.24元/㎡、玛格丽特100.19元/㎡、红叶石楠球142.66元和147.66/株、大叶黄杨球184.66元/株、樱花(冬樱花733.85元/株、云南樱花751.85元/株)、桂花856.87元/株、紫微377.85元/株、木槿812.85元/株、黄金菊(黄冠菊)71.2元/㎡、红叶石楠117.35/㎡、混播草坪27.75元/㎡、紫竹56.85元/株、爬山虎12.52元/株、山玉兰1526.79元/株。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永仁县方山旅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永仁县方山旅游风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其所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承接的绿化工程的项目单价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期养护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
一、原告承接的绿化工程的项目单价如何确定。针对绿化工程的项目单价直接费原告主张直接费包含人工、机械、材料费用,被告辩解直接费就是直接的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具体的直接费用项目及其计算方式,通常需要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行业惯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建设工程直接费通常指的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直接消耗在工程项目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直接费的约定不明确,按照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行业惯例,原告承接的绿化工程的项目单价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即鉴定意见书显示的综合单价。故原告主张的绿化工程欠款131928.52元未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期养护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超期养护费用28800.00元、违约金6957.86元、催收费用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双方对于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未实际履行交付手续,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7656.71元,本院支持以原告首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31928.52元及利息(以131928.5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元(已预交),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起有光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