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与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02民初222号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98096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包的承德市高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提升工程项目施工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并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混凝土C30单价为340元/m3,冬季施工加价50元/m3,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4615m3,C30冬施混凝土1515m3,合计价款215995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支付货款138981.62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00元。剩余1980968.38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真实交易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系三名案外人***、***、***合伙直接从总发包单位处承揽的工程项目。三人为了履行招投标手续、开具工程款发票,通过被告河北地区项目负责人***联系,挂靠我公司资质施工。但工程的材料购置、施工人员雇佣、机械设备租赁、现场管理等施工行为均由案外人***、***、***三人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被告并未实际参与,也未授权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进行相关交易。本案混凝土买方系实际施工人***等三人。混凝土材料款发票及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部分材料款问题,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为了降低实际施工人的税费成本,应项目负责人***要求,将相关材料款发票进行成本入账。由于涉案项目总发包单位迟迟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法抹平材料款发票账目,所以被告自始至终拒绝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我公司真实印章,在合同乙方(供方)落款处有原告印章又有委托代理人签字,而甲方落款处却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签订惯例、常理。而且被告在所有工程项目中为了报税平账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加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不可能存在加盖公章情形。另外,买卖合同交易是否存在并不能仅以发票银行流水凭证证实,涉及到销售货物实际业务洽谈人,业务洽谈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是否存在实际送货收货、规格数量以及实际结算对账等一系列案件事实来予以佐证。即使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公章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合同仅加盖被告印章而无任何人员签订的,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印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被告授权人员进行加盖被告印章,否则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其次,关于卖方主体,通过向实际施工人之一***了解,当时***个人向案外人***联系购买混凝土,而且在2022年1月21日由***个人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350000.00元货款。当时交易时***并未明示是代表原告向***销售混凝土。***为了减少实际施工成本要求***开具相应的混凝土材料发票。***、***双方针对混凝土货物买卖进行的发票交付、接收以及通过被告和原告公户进行部分材料款收支均是走账报税的变通措施,涉案货物实际卖方主体为***。我公司申请追加***和***、***、***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确定支付收款责任主体。 二、关于原告主张货物单价问题,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C30规格混凝土正常单价为340元/m3,冬施标准为440元/m3,但原告诉请实施理由部分陈述冬施单价加价50元/m3即390元/m3。按照原告主张供货量合同约定单价标准核算总货款为2235700.00元,并非215995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以发票和部分银行流水凭证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供货小票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4615m3,C30冬施混凝土1515m3。3.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货款金额一致。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8981.62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40000.00元,尚欠1980968.38元。5.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 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和***微信聊天记录、合伙协议、微信名片、承诺书、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流水、工资条,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合伙施工,虽未实际签订合伙协议,但发包方拨付工资由三人签字确认,存在合伙事实。2.收款收据微信记录截屏、录屏、微信名片、电话录音资料,证明***以现金方式给付***混凝土款350000.00元,实际买方为***、***、***。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8日,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为供方、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向高新区农村公路建设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C30混凝土单价为340元/m3,冬季施工费用另加价100元/m3,合同签订后在供货期内原告向该施工工地供应C30混凝土4615m3,C30冬施混凝土1515m3。原告陈述在实际供货中经双方协商冬施增加费用降至50元/m3。供货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混凝土款项发票。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2023年1月2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78981.62元。对于被告陈述案外人***给付案外人***350000.00元混凝土款之意见,原告认可***为联系混凝土销售的中间人员,亦认可该350000.00元货款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甲方处加盖了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无人员签字。但在原告完成供货后,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开具发票计入成本账、公司账户直接向原告付款,上述合同履行行为已表明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该合同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公章系伪造观点与被告合同履行行为相悖。 关于被告提出的***、***、***三人合伙挂靠被告资质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书未签字,内容为“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德高新区××中标农村公路建设提升项目,本次拨付工程建设款350万元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中,虽有***、***签字,但无从推断***、***为实际施工人。故据现有证据对被告当庭提出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追加。且即使***、***、***系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被告名义采购混凝土行为于原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承担资质出借、表见代理后果。被告应作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混凝土金额,原告陈述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4615m3,C30冬施混凝土1515m3,合同约定C30混凝土单价340元/m3,冬施加价100元/m3,原告陈述合同履行中双方另行协商家加价为50元/m3,合计货款2159950.00元。原告上述主张,有合同、发货单、发票等证据互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78981.62元,原告认可***收取货款350000.00元,故本院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630968.38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在此日期前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与其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按2022年LPR利率3.65%上浮30%即4.74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63096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3096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45%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13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6314.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