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

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朱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5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峻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闯行睿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6民初2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闯行睿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6民初21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对工资6,600元的金额无异议,对工资的表述有异议,6,600元是包含每天100元的劳务费和200元的补助,同意支付。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我方的招聘信息显示,招聘临时普工,薪资为3,000元包干;我方与***签订的《个人承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为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第二条约定: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根据需求灵活工作,第四条约定:劳务费用支付标准为300元/天(包吃住共300元),第五条约定双方非劳动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无固定工作时间,按天计工。可见,***仅是我方雇佣的短期临时工,不具有稳定性,明显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我公司与***并非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是订立了书面的《个人承揽协议书》,并明确约定双方非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无固定工作时间,按天计工,可见***并不受单位管理;***从事搬运工作,系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并非用人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认定我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朱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4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4年3月、4月和5月工资6,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9,659.13元;四、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闯行公司签订《个人承揽协议书》,甲方为闯行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要求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服从现场分配,要求乙方提供劳务的地点为根据需求灵活工作,劳务费用支付标准为300元/天(包吃住共300元)。 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某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和维护的工作。该安装和维护的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须遵守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及工作安排,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对原告的工作及安全生产等内容进行管理,现场的考勤由某甲公司的程某负责,以签到表的形式进行考勤。202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补充协议》等文件的电子版,并在微信中沟通协议的履行。二被告均表示虽未能提供有二被告盖章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补充协议》等书面证据,但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已经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 《外包服务协议》,甲方为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乙方为闯行公司,甲方希望委托乙方提供普工项目运营外包相关服务,并支付外包费用;外包费由固定费用、风险管理费、项目管理费、增值税税费组成,具体标准详见《费用清单》;甲方应当指定相关负责人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对乙方及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审核和确认;乙方应当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承担外包工作,并保证如期开展,乙方应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按时发放工资,自行处理与外包人员的劳动/劳务争议;乙方敦促外包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爱护甲方财产,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服从甲方管理。协议附件《费用清单》,费用包括:固定费用(外包人员工资:按照甲方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外包人员保险:商业保险)、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合法用工手续、缴纳保险,人事档案管理等;对员工进行必要的岗前入职培训;负责员工薪酬福利管理、工资发放;负责协调、处理员工的突发事件以及用工单位的争议、纠纷)、增值税(为客户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月度费用共计固定费用+管理费+增值税。《外包服务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提供岗位外包服务范围及项目如下:1、根据甲方用人要求,乙方组织人员招聘、办理相关入职手续、发放工资;2、乙方与面试合格的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商业保险;3、乙方负责处理外包人员劳动纠纷及工伤报销;4、乙方负责办理不合格外包人员相关离职手续,并协商安置其他岗位。 被告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提供现场人员考勤表、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与闯行公司结算费用明细、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拟证明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足额向闯行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外包人员工资(标准由270元/人/天增长至300元/人/天)。以上证据显示被告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2023年3月11日至4月10日,原告出勤17天,实发工资5,100元,雇主保险120元,管理费178.50元,人工费合计5,398.50元;2023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原告出勤22天,实发工资6,600元,雇主保险120元,管理费231元,人工费合计6,951元。被告闯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向闯行公司支付了整体劳务的服务费。 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协商发布招聘信息,“某丙公司1,招聘临时普工薪资待遇:300元一天长期全国出差,月结,报销车费,食宿自理要求:男性5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出差,机械相关专业优先内容:大型设备安装/检修等地址:国内出差”。 被告某丁公司提供招聘信息截图,显示有临时普工,薪资:3,000元包干,内容:设备安检/维修等;搬运工,内容:负责工件搬运周转,小件手搬用手推车车间内周转,大件有吊车配合,车间与之间转运,有电瓶车司机配合,需要工人随车装卸,薪资待遇:含税4,500元,早八点半晚五点半,双休,入职五险一金。 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在工作现场穿着某的相关工作服装,原告陈述其是负责水电焊工的工作。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表示整个项目是安装工程,原告是负责搬运工作的搬运工。 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考勤表中包含对临时普工和搬运工的考勤管理内容,都是由被告某丁公司招聘来的,某甲公司都统一考勤管理,在现场管理上搬运工和临时普工没有区别,原告在某甲公司承包的施工地点劳动时其劳动工具是由某甲公司提供的。 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的关系,被告某丁公司表述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为劳务外包关系,原告系某丁公司临时雇佣的提供劳务的人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表述原告与某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丁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某甲公司提供劳动,某丁公司是用人单位,某甲公司是用工单位。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闯行公司于2024月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拖欠的工资6,600元的诉求,原告明确向闯行公司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住院费19,659.13元的诉求,原告表示其要求向被告闯行公司和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共同主张,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依据是闯行公司是用人单位,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在工作地点工作时受伤,原告认为其属于工伤,因用工单位未提供劳动保护,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2024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某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24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600元;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8,388.53元。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西劳人仲字[2024]1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以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入职体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考勤表、原告工作照片、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缴费凭证、挂号费、住院预交收据、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通知单等证据,被告闯行公司提供的招聘信息截图、个人承揽协议书、费用支付记录,被告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提供的闯行公司员工***微信个人信息界面、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员工***个人信息界面、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闯行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界面截图打印件、《外包服务协议》、《外包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企业急聘展板信息、面试评分表、现场人员考勤表、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与闯行公司结算费用明细、鼓风机安装检修配件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工作地点接受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的现场管理、考勤管理,并接受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每月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闯行公司,再由被告闯行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按外包人员工资总额相应比例支付被告闯行公司管理费,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与被告闯行公司的《外包服务补充协议》中有被告闯行公司与面试合格的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商业保险的约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闯行公司、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即原告与被告闯行公司自2024月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闯行公司派遣至被告鼓风机配件公司提供临时性的劳动,故原告主张自2024月3月20日起其与被告闯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600元的诉求,因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将原告的工资6,600元支付给了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亦认可欠付原告6,600元的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9,659.13元的诉求。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基于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本案中系主张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基于工伤主张的相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原告认定工伤后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闯行睿聘科技有限公司自2024年3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闯行睿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闯行睿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于二审中明确其与朱某系承揽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朱某签订了《个人承揽协议书》,但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关乎劳动者权益和用工秩序的和谐稳定,故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不应仅凭协议约定,而应具体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朱某无法自行决定工作内容,需要在工作地点接受某乙公司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劳动报酬由某乙公司每月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公司,再由上诉人公司支付给朱某,某乙公司按外包人员工资总额相应比例支付上诉人公司管理费,某乙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外包服务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上诉人公司与面试合格的外包人员签订合同,缴纳商业保险。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朱某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由成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