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32民初47号
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鼓风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717740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居民,现住该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延安市黄陵县店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694931810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村民,现住黄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博华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检修款4056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醇氨车间初A计压缩机、空压汽轮机及氧压机检修工程,检修金额为7659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检修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检修款后对剩余405680.86元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项305680.8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份《淳氨车间2021氧压机大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设备检修完成负荷72小时,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金为合同的10%,质保期满且设备运行正常后以双方签订的质保单时间为准一次性支付。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主观故意不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提供证据佐证,否则被告有权拒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设备检修完成并带负荷运行72小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且设备运行正常后以双方签订的质保单时间为准一次性支付。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现质保期届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认定2024年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101720元,该款中含其他未结清合同款项1500.86元。原告本案在诉合同总额为765900元,扣减被告2024年2月,2024年7月,2025年1月三次付款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305680.86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三份检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醇氨车间初A计压缩机、空压汽轮机及氧压机检修工程,检修金额为765900元。双方最后一份《淳氨车间2021氧压机大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设备检修完成负荷72小时,经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乙方(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金为合同的10%,质保期满且设备运行正常后以双方签订的质保单时间为准一次性支付。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检修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检修款后对剩余305680.86元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醇氨车间初A计压缩机、空压汽轮机及氧压机检修工程,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原告依约提供检修服务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检修质量未提出异议,现质保期届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检修款。庭审中,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检修款305680.8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05680.86元检修款之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剩余检修款30568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