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法定代理人:***(***妻子),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儿),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辽高法【2020】16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辽高法【2021】139号印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护理依赖按19年计算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辽宁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后,并结合双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内容,依法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5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