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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依法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当2008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以(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1竣工结算金额条款明确约定: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本案工程资金来源为市财政,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是由**市财政局所属事业单位**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最终审核。2018年10月19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诉争工运营程结算作出DFHTLN-[2018]-20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后金额1,450,208.82元。本案诉争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是**市财政局,而非上诉人。自2019年年底一来,新冠疫情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中国也难免受到影响,经济十分萧条,尤其**更加严重。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利息诉请不应给予支持。 ***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质保期满后支付,被答辩人仅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150148.51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其上诉主张因资金来源问题、疫情原因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无依据,工程款资金来源与答辩人无关,并且本案工程完工九年多,迟迟无法收回工程尾款,答辩人的损失巨大,一审法院支持工程款的利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251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四方**确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审定的1597992元,答辩人没有上诉的原因是因为本案工程拖欠款项良久,答辩人无法承受诉累,希望尽快回款维持公司运营生存。首先,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73号《市政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工作的通知》结算审核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述文件于2014年5月5日发布,而本案工程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竣工,该文件不应对已经在先竣工的本案工程具有约束力,因此73号文件中对于初审、终审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工程。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7)第251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四方**确定(委托单位:**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建设单位:**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金额为1597992元,并且依据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亦经过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审核单位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两份文件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本案工程金额为1597992元的审定结果是认可的。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33.1款约定: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并未约定案涉工程需要进行二次审计,如果再允许发包方进行第二次审计、三次审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最后,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2013年竣工,当时答辩人的送审金额为2161014.68元,2017年经四方**确认出现了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第25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597992元),审减率已达26.05%,本案工程完工距今已经九年多,在已经取得结算审核报告的情况被答辩人仍继续进行审计、审减并拒绝付款,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迟迟无法取得工程尾款,答辩人的合理合法的工程款债权一直无法实现,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843.49元及利息(其中208144.69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00元;239698.8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共计61784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标**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工程第十二标段:金廊绿地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第十二标段:**市皇姑区黄河大街桥、共青园,**市沈河区北京街口、人才市场、市人大、市委对面、***两侧、三星绿地、一经街绿地、北一经街小学。工程内容为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资金来源为开行贷款。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合同价款为1403680.1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1款竣工结算金额约定: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保修期满后未出现有关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返还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148.51元。2017年7月5日,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597992元。另,被告作为甲方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承担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整理和提报资金申请相关材料,甲方配合将资金申请材料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开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由甲方负责支付。2018年10月19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后金额为1450208.82元。被告在该报告“造价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签章,原告未在施工单位处签章,不认可该报告确定的金额。依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沈编办法[1996]22号《关于成立**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批复》文件记载,**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系**市财政局所属全民事业单位。再,2014年5月5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2014]73号《市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主要责任分工规定: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预算和结算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终审。建设单位对工程预算结算的程序性、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财政部门负责工程预算、结算终审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核结论。庭审中,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60.31元。现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数额未协商一致,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针对采信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或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受**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委托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符合双方合同上述约定且符合《市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市政府投资城建计划项目预结算编制审核工作的通知》规定,故本院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对被告抗辩称“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系初步核算,最终以财政部门负责结算终审”予以采信。虽原告未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签章确认,但原告未签章行为不影响市财政局委托结算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60.3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约定,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的85%即1193128.13元(1403680.15元×85%)。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150148.51元,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金额4297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注计算。剩余欠付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即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60.31元;二、被告**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2979.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5080.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被告**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自工程竣工结算后即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新冠疫情经济萧条而不予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池 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