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926号 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423.2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441.5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75486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体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体进行线路铺设、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773396.74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工程地点为沈河区青年大街和***交汇处,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完成亮化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432366.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17423.2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佘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07.0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11月25日为43377.88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梯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预定工程名称为***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梯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工程具体内容包括按甲方确认的***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梯泛光照明效果图和配套的照度分布图、施工图进行线路敷设、灯具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工程图纸包干总价为1773396.74元,设备全部运抵工地并安装完成,经甲方和监理、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造价的85%,调试完毕7天内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符合归档标准的竣工档案(两套)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套)给甲方,甲乙双方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一个月内付至本功臣该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保修期(贰年)满后一次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开竣工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30日。 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32366.45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额71618.32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981.09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43.78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兆业中心项目整体楼梯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结算价格、质保金数额及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190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90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01907.0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190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9元(实收11349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