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案涉工程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返工或扣减工程款。二审中,经现场勘验,***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存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线缆等材料设备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报送的竣工图纸型号不一致的情况,案涉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现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并同意对隐蔽工程进行鉴定。重审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材料价差鉴定,在此基础上对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进行裁判。另外,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交项目经理劳动合同违约金1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重审时,一并查清上述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