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与被上诉人***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19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一直拖延验收,不签署竣工验收单,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目的就是故意拖欠上诉人劳务费尾款29,000元。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拖欠上诉人劳务费29,000元的违约责任。3.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款付款方式中约定“剩余合同额10%即8800元为质保金”,质保金的约定比例明显过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庭审期间多次打断上诉人发言,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整个工程上诉人只做了除锈和打磨,但是还没有达到监理要求,后期我方自行进行打磨除锈,进行喷漆。 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9,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88,000的30%计算)即26,400元,合计56,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21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辽宁正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辽宁正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21年和平区广场、公园等区域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一6号桥及8号桥拆除绣喷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3、施工范围:6号桥及8号桥除锈、打磨、底漆及面漆喷涂;第二条承包性质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约定:2、承包价格: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3、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前预付总合同金额的50%即44,000元,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后,付合同金额的40%即35,200元,剩余合同额10%即88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回,质保期为3年”;第三条施工工期:1、开工日期:2021年6月23日;2、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没有给原告签竣工验收单,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6号桥及8号桥拆除绣喷漆工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亦未为原告签竣工验收单;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劳务合同的施工并进行结算。故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且未予结算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剩余29,000元劳务费及违约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录音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日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约定施工内容已经由正日公司施工完毕,应当负责提供证据其施工完毕合格的事实,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公司签字确认施工合格的书面验收记录,**公司则提供了监理单位书面通知告知除锈工作不合格,不能批准进入下一步喷漆等工序,正日公司则解释称后来监理单位的李工口头告知允许喷漆了,但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正日公司提供了监理单位的电话,本院曾尝试联系监理单位,但被拒接。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的照片上桥体部分颜色呈深红褐色,与上诉人所述为桥体喷涂白灰色油漆的表述也不同,无法确定上诉人完成了喷漆程序。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物证等其他证据都难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难以单独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沈阳正日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