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9704号
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应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97500元及逾期利息(根据LPR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为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吊车出租,后经过核算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租赁吊车费人民币197500元。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租赁费197500元的债权,2018年3月12日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197500元租赁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被告原欠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197500元已转至原告个人名下,现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97500元,后期付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此款项在2018年年底结清。并列明了***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出具证明后,直至今日也未能履行上述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人民法院给与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吊车租赁费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197500.00)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被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承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2018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租赁费证明》一份,载明其收到了案外人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明确将租赁费197500元于2018年年底结清,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来源于案外人的转让,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唐山泉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租赁费19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予以认可并与原告确定了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必要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97500元;二、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975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的理由为:一、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二、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发票行为。
针对上诉人第一项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租赁费证明》中已经明确写明欠付款项于2018年年底结清,故自2019年1月1日起,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针对上诉人第二项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先给发票后给租赁费,其次,相较于给付租赁费这种主合同义务,发票开具义务属于从义务,不能以未开票为由阻却付款义务的履行。故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