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961号
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被上诉人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3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万元及损失0.8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发函催促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完全符合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7.35万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工程不存在缺陷,不需要任何整改。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缺陷与事实不符。并且该工程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己经接收并使用,可以证明工程符合标准,并无质量问题。
凯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惠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金人民币7.35万元;二、请求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产生的违约金1.8万元;三、请求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0.8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凯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双方签订《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5MW风电场一期6台1.5MW风机及2台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7万元,合同外追加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惠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凯迪公司应于项目移交完成及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期满,甲方应组织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并支付余下(合同总价5%)质保金。现已经完成工程移交及竣工结算,凯迪公司已付惠安公司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计167.65万元,现质保期已满9月有余,惠安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凯迪公司进行最终验收,由于凯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组织最终竣工验收,我公司认定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已具备最终结算条件,凯迪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质保金为7.35万元。
凯迪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5MW风电场一期6台1.5MW风机及2台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付款计划表中三.5条、三.8条约定:出具最终竣工验收证书,结算质保金(5%)7.35万元。根据合同最终结算要求,质保期满30天内,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及时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供甲方审核,甲方、乙方共同办理最终竣工验收。凯迪公司收到惠安公司发函后,2018年多次回函,要求惠安公司到现场消除设备缺陷后,办理竣工验收。但是惠安公司至今也不到现场消除设备缺陷,致使我公司无法出具最终竣工验收证书,因此不具备质保金支付条件。基于上述事实,惠安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双方签订《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5MW风电场一期6台1.5MW风机及2台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二章附件三第三项工程款的支付中节点付款计划表约定:出具最终竣工验收证书,支付质量保证金(结算价的5%),金额为7.35万元。第三章合同专用条款第七项竣工验收第3条约定:质保期满并完成质保期内所有缺陷的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甲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签发最终竣工证书。合同竣工后,惠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30日和2018年12月26日向凯迪公司发出《联系函》,称质保期已于2018年3月届满,希望凯迪公司支付惠安公司剩余5%工程质保金。凯迪公司亦于2018年8月31日和2018年12月26日给惠安公司出具《回复函》,要求惠安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缺陷整改,完成设备消缺后,双方共同办理最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最终竣工验收证书,办理最终结算手续。至今,惠安公司并未完成设备消缺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惠安公司需要在质保期满并完成质保期内所有缺陷的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给凯迪公司,凯迪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签发最终竣工证书,凯迪公司再向惠安公司支付质保金。但从其双方的往来函及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惠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整改,但惠安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的消缺工作,因此凯迪公司也未为其出具竣工证书,现惠安公司请求退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安公司主张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被上诉人凯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完成的工程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整改,上诉人惠安公司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也未实际消除缺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惠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