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022号
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2020年1月14日合同期限届满。对于期满后的租赁事宜双方未达成合意。我方未提出延长使用期限,总包单位已出具情况说明和退场通知单证明租赁设备实际使用到2020年1月13日。对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我方继续使用设备,而不是要求我方向对方发出设备停用通知单。对方提交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2020年3月12日,对方和我方业主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2020年1月21日开始案涉设备闲置,证明之前是使用状态,证明到期后只有使用才支付租赁费。对方3月初未要求我方转移设备至租赁地点,正值疫情期间人员出入严格限制,不具备转场条件,2020年3月12日,对方关联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吊装合同,施工地点就是设备摆放地,亦使用案涉设备施工,若我方转移至山下,对方再转移至山上,不符合逻辑。对方当时签订运输合同属于虚假陈述。
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3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40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共计3938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QUY650履带吊一台,用于施工吊装。该设备为带人设备,使用期限暂定为包年,暂定原告提供2名操作人员。外租设备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进场,具体使用时间以现场签证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如甲方需继续使用,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使用费结算及支付方式:该设备为380万包年使用,运输由原告自理。设备起运,原告支付60万元,设备正式使用一个月(春节前即2019年2月4日前)支付80万,剩余租金240万,30万/月分8个月支付,累计10个月内付完38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并在吊装结束前付清全部余款。如逾期未付款,在此期间租金照计且承担未付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201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机械进场确认单》确认605T履带吊施工机械已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机械状况良好,符合合同使用要求,使用费起算日为2019年1月1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原内容作出如下补充:1、原告同意被告将主吊设备运至合同施工范围外的施工地点: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3、原合同约定主吊设备租赁到期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租赁期限时间变更为:2020年1月14日,并约定到期后计算标准为:如截止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未能完成吊装作业任务需延续使用此设备,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5万元/天实际使用天数计费,在吊装作业结束前一次性结清剩余租赁费用;4、被告吊装结束后,负责免费提供辅助吊车、人员及运输车辆,将原告主吊设备运送至山下(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原告指定停放地点,并承担此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保证设备顺利离场……。
另查,2020年1月13日,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丽江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向被告公司出具《退场通知单》,写明“贵单位宁蒗工地中联650T履带吊2020年1月14日停止使用,特此通知。”2020年6月1日,上述项目部又为被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火木梁吊装项目由于运输的原因叶片没能按时到达安装机位,QUY650履带吊于2020年1月14日已停止使用(叶片未吊),当时已发出通知指令,之后贵司司机离开现场。后续工作已另行签订合同执行,与贵司无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设备即QUY650履带吊在2020年3月12日前一直停留在被告公司施工的“丽江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工程”项目现场。
再查,2020年3月10日,原告就争议设备运输与案外人上海追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将争议设备从丽江宁蒗风电场山上机位处运至山脚下运输费用为6万元……现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之间租赁费30万元及将租赁设备运送至山下产生费用6万元和违约金等。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促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之间的租赁费30万元及将租赁设备运送至山下产生的实际费用6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虽辩称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书面发出《设备停用通知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通知单以送达通知到原告方,庭审中被告已自认于2020年3月12日前争议设备一直在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闲置状态,且被告方亦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争议设备在吊装结束后运送至山下(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原告指定停放地点,故原告依据合同和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及运输至山下实际发生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384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延续使用设备费用已明确约定为5万元/天,视为双方对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变更;且原告已按实际发生损失价值主张运输费用损失6万元,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之间的租赁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上诉人书面发出《设备停用通知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通知单已送达给被上诉人及送达的时间,虽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丽江宁蒗县火木梁风电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一司出具《退场通知单》及《情况说明》,写明宁蒗工地中联650T履带吊2020年1月14日停止使用,但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3月12日案外人与业主单位签订吊装租赁合同已明确2020年1月21日开始案涉设备停止使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1月20日前的租赁费并不矛盾,且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12日前争议设备一直在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闲置状态,故一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将租赁设备运送至山下产生的实际运输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吊装结束后,负责免费提供辅助吊车、人员及运输车辆,将主吊设备运送至山下(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被上诉人指定停放地点,并承担此过程中的全部费用,保证设备顺利离场,双方均认可2020年3月12日前争议设备一直在项目施工现场处于停工闲置状态,后被上诉人自行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输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方3月初未要求我方转移设备至租赁地点,正值疫情期间人员出入严格限制,不具备转场条件,2020年3月12日,对方关联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吊装合同,施工地点就是设备摆放地,亦使用案涉设备施工,若我方转移至山下,对方再转移至山上,不符合逻辑的问题,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和运输设备并承担费用的义务,不具备转场条件及不必要转场等均不能否认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发生了相关运输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洁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长辉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姜会军
书记员 杨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