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6民特59号
申请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龙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惠安公司主张,龙泉公司恶意隐瞒了惠安公司的设备、人员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现场停滞的事实及证据;隐瞒了实际施工期间尚有14台风机设备未到达现场的事实及证据;隐瞒了现场停工后其要求龙泉公司的机械设备不能离开的事实和证据。并伪造了所谓“因惠安公司原因龙泉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终止合同的文件”等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错误。另外,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惠安公司选定仲裁员,而是直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导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公司主张龙泉公司隐瞒、伪造的上述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均有体现,仲裁庭已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进行了阐述,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款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惠安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查阅仲裁委员会卷宗,仲裁委于2019年6月21日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声明书,在惠安公司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申请人惠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不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事实与理由:烟台仲裁委员会(2019)烟仲字第43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及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况,仲裁裁决理由部分存在多处有悖公平公正的论证意见,仲裁结果部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仲裁结果极大降低了应然的损失赔偿数额,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仲裁书。一、被申请人也恶意隐瞒了申请人的设备、人员2017年8月10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现场停滞的事实及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做出仅支持8天共计24万元的误工补偿费的仲裁结果,这远远低于申请人因长期窝工而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关于误工补偿款的裁决结果严重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烟台牟平龙泉风电场48MW项目主机塔筒及箱变吊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人员设备已按合同要求于2017年8月10日到达施工现场,但此时龙泉公司尚未取得风场林地使用手续、施工方现场树木尚未砍伐、作业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这导致申请人在现场停滞28天。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开始施工,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多次自认。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存在违约行为,这一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设备、工人停滞现场28天,该28天的停工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并没有查清该事实,被申请人也恶意隐瞒了申请人的设备、人员2017年8月10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现场停滞的事实及证据,这导致仲裁结果严重错误,有失公正。二、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了实际施工期间尚有14台风机设备未到达现场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导致仲裁委员会否定了预期可得利润的鉴定报告,做出了有失公正的仲裁结果。自2017年8月10日申请人进场,至2017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停工期间,施工现场仅有10台风机设备进入场地,尚有14台未进场,这必然导致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在此期间完成全部24台风机设备的安装作业。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上述事实,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4台风机设备已在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6日内进入施工现场。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上述事实,相反认定申请人未按期完工属于违约在先导致不能实现剩余14台设备安装的预期可得利润,并以此为理由之一,驳回了申请人关于预期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显而易见,这一仲裁结果完全有失公正,实属错误。三、被申请人伪造了所谓的“因申请人原因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终止合同的文件”,导致了错误的仲裁结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一《终止合同文件》,仲裁委根据该文件认定“2018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已收到申请人5月25日联系函,针对申请人正式通知被申请人不再履行在龙泉电场卸货及设备的看护义务,且已形成了撤出设备及人员的事实,现被申请人正式通知申请人自即日起终止合同”。事实上,申请人根本未收到过该份所谓的终止合同文件,该文件纯属被申请人伪造,目的是为了掩盖其具备复工条件后未通知申请人复工,相反却将后续14台风机安装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这一根本违约行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已经将该终止合同文件告知、送达给申请人的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居然认可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这导致仲裁委员会未对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与申请人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相反却以“申请人主张的预期利润并非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为理由之一,驳回了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的仲裁请求。这种仲裁结果完全失去了经济仲裁程序本身应当具备的实体公正性,完全属于不顾客观事实的任意裁决,请贵院依法纠正。四、被申请人恶意隐瞒了现场停工后其要求申请人的机械设备不能离开以防止复工后影响工期的事实和证据,这导致仲裁委仅认定了10天的设备误工损失。事实上,被申请人2017年12月6日通知停工后,一直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设备撤离现场,以防止复工后设备不能及时回到施工现场而耽误工期。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冬季是大型吊装设备的施工淡季,申请人没有新的订单,同时也为了满足一旦复工后被申请人的工期需求,将设备一直停放在现场。而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申请人一直在联系新的吊装业务,2018年4月下旬,申请人终于接到新的订单拟将设备运往他处施工,但被申请人以复工在即为由不让申请人运走设备。此种情形拖延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5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始终未告知具体的复工时间,其他项目工地又急需吊装设备,不得不向被申请人发函告知其设备撤场相关事宜。上述均系客观事实,但被申请人对此进行了恶意的隐瞒。仲裁委不但未对上述客观事实进行基础的庭审调查,相反认定申请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从2017年12月6日停工,至申请人2018年5月25日设备撤场,共计169天,仲裁委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仅仅认定设备停工损失的合理期限10天,这种认定结果完全没有说服力。从常理而论,申请人寻找新的施工项目至少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而找到新的项目后,将吊装设备从案涉现场拆解,再运输、安装至新的项目现场,得到复工通知再将设备从其他施工现场拆解、运输回案涉现场并进行安装,这一时间也至少需要一个月。上述两个月的期限才是申请人比较符合常理的设备停工止损期限。因此,仲裁委关于停工止损期限的认定完全是任意的,没有任何说服力,对申请人极其不公平,这不排除本案背后存在的枉法裁决的可能性。五、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不合法,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而是直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程序违法。综上,鉴于烟台仲裁委员会(2019)烟仲字第43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的上述问题,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人贵院依法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或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伪造了所谓的2018年6月15日的函件及2017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函及2017年8月、9月、10月、11月所谓的施工计划表,伪造上述证据导致了错误的仲裁结果。六、当下正是全国司法系统教育整顿的时期,商事仲裁也不是法外之地,申请人将采取必要的举报措施以追究在仲裁阶段相关人员的行贿受贿、违法裁判的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烟台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仲裁机构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烟台仲裁委员会(2019)烟仲字第437号仲裁裁决以及重新仲裁的申请。
驳回申请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素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东升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书 记 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