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晓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6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模糊。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先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现上诉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亦基于上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均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沈阳惠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上述两个法院起诉,但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且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萍
书记员 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