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4民初1597号
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N0C564。
法定代表人:赵金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秀然,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市滦平县。
被告:河南华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572452571L。
法定代表人:李中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按照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询问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众聚水利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