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南段(一院三馆旁联通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4467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北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四人上诉和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受害人***承担因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超过5%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塔公司、***、织金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应判决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共计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1.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分别作为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均对该高压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2.***是在拆除原由住房的基础上新建住房,***在涉案高压线下建房长达数月之久,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未对***房屋的修建双方进行警告、阻止,也没有对涉案高压线路采取防电安全措施;3.受害人***是在施工基本结束后才触电受损,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存在过错不当。
上诉人***上诉和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四人、铁塔公司、织金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加重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1.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依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但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才做出一审判决,导致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但在2016年12月23日才向***送达一审判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送达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拖延审限作出判决,乱套城市居民标准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触电人身损害,案由应依法确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是为***提供劳务的事实错误,无依无据,***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1.在2016年6月22日织金县上坪寨乡人民政府与织金县公安局上坪寨乡派出所组织的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牵头给***修建房屋的事实,说明***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2.在织金县公安局上坪寨乡派出所的的调解笔录及一审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认可***将其房屋面板浇灌工程发包给***,说明***与***之间属于承揽关系。3.***将其房屋面板浇灌工程承揽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65元/㎡,工具由***提供,生活由***负责,并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负责,***在***屋顶测量房顶板面与高压线的距离,认为安全上没有问题后才开始施工,施工的工人、设备和工具等均由***组织和提供,施工现场也是由***监督、指挥、管理,不受***的支配和控制,***只是根据***提供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4.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过程,无法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比例分配是否妥当,判决结果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定性错误。1.织金供电局跨越***房屋架设高压线,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未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使用高压线路过程中未尽到管理、检查义务,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高压线路附近作业虽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能相应减轻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判决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定性完全错误。3.***作为***的雇主,对***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涉案房屋板面浇灌工程的承揽工作无定作、指示及选任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六)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本案属于特殊侵权,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确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六)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分段计算,不应笼统计算。
上诉人铁塔公司上诉和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铁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返还铁塔公司垫付的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高压线路系铁塔公司所有”错误,触电事故线缆不属于铁塔公司所有。2015年11月8日,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存量铁塔实物现场接收表》记载1941号基站“高压接入线缆”为300米,经铁塔公司实测,基站变压器到搭火点的距离为194米,搭火点到事故点的距离为269米,故本案触电事故点不在移动公司向铁塔公司移交的高压接入线缆范围内,事故线缆不属于铁塔公司所有。2、“高压接入线缆”是从供电方引入电力的连接点到用电房变压器之间的线缆,也就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中从A1点到B点的线缆,故本案事故处的线缆在铁塔公司“高压接入线缆”以外。3、本案事故线缆实由织金供电局事实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铁塔公司不享有该权利,也不是该线缆的所有权人。(二)一审判决以铁塔公司是事故的所有权人,认定铁塔公司与织金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本质就是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而高压电流的经营者包括将高压电流作为商品的供电者和购买高压电流并件其作为生产、经营原料接受高压电流的用电者,事故线缆是将高压电流作为商品输送的供电设施,故供电者是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有者承担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为认定劳务活动的组织着***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自相矛盾,***的过错与***相当,也应承担与***相当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现行法律规定向冲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答辩称,铁塔公司既是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也是高压线路作业的经营者,应当对***触电死亡承担责任,铁塔公司与移动公司办理交接时可能记录错误,但不能否认移动公司已将其全部线路移交给铁塔公司的客观事实,否则铁塔公司也不可能与织金供电局签订协议,自认该线路产权属其所有。本案中,铁塔公司并未将高压线路的经营权分离给织金供电局,织金供电局也只是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但不是铁塔公司拥有所有权的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力经营者。在铁塔公司未将高压线路让渡给织金供电局的情况下,织金供电局无法对高压线路进行维护和管理。一审认定织金供电局系该线路的高压电力经营者错误,织金供电局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即便一审认定织金供电局系***死亡的高压电力经营者正确,但由于织金供电局与铁塔公司已签订协议,明确该线路的监护义务属于铁塔公司,所产生的安全责任也属于铁塔公司承担,一审也应当遵循双方约定,判决部分责任由铁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铁塔公司对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改判织金供电局不承担责任。***修建房屋时,高压线路已经架设完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架设高压线路时,高压线下有其任何建筑物,相反,***未经许可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全权施工资质的***等人修建,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应大幅减轻高压线路所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轻。***认为应该为其违法建房将高压线移开的理由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提供劳务的环境中有高压线存在,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大幅度减轻高压线路所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高压线路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应超过20%。
被上诉人***辩称,我承包***的房子修建是事实,但***没有告诉我他房屋上面有高压线,我只是一个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织金供电局、铁塔公司向我们支付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赡养费12,081.57元、***抚养费32,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0,23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织金供电局、铁塔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等四人的亲人***在为***房屋打板提供劳务中不慎碰触高压线触电身亡。涉案的高压线从***的房屋顶层板面上空经过,且距离房屋顶层板面最近距离约为1.22米。同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别由织金供电局垫付30,000元、铁塔公司(反诉原告)垫付30,000元、***垫付20,000元、***垫付3,000元,共计83,000元给***的亲属,作为受害人***的前期安埋费用,该费用可在以后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费用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虽属农村居民,但***等四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1)受害人***母亲***赡养费,因其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因***生育有7个子女,因此***应负担七分之一的赡养费为12,081.57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14.2元×5年÷7);(2)受害人***之子***的抚养费,***2001年10月1日生,自***死亡之日起计算,***需要抚养至18周岁还有1198天,***还有一个抚养义务人其母亲***,***应负担其二分之一的抚养费为27,757.8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14.2元÷365天×1198天÷2);因***被扶养人为2人,同一扶养年度内其应负担的扶养指数为十四分之九,并未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因此其扶养费可直接相加即12,081.57元+27,757.82元=39,839.39元;4.***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系成年人,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其触电不幸身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伤害很大,***等四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05,165.19元。
关于责任比例。受害人***不慎碰触的是高压线,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的相关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高压线路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压线路系铁塔公司所有,而高压电力的经营者系织金供电局,作为产权人的铁塔公司在织金供电局使用其所有的线路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将其管护义务移交织金供电局,铁塔公司和织金供电局对该高压线路均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因此应由铁塔公司和织金供电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明知在高压线路下修建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修建过程中未申请高压电力所有者和使用者改变线路架设或进行安全防护处理,在打板的过程中亦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其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牵头向***承包支木打板工程,但***与***、***、***、***系长期合伙承包劳务并自己做工,所得报酬亦为同工同酬,其几人系共同提供劳务关系而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均系在为***提供劳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中应该注意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受害人***和***均有过错,应相应减轻电力设施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自行承担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织金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铁塔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5,165.19元×30%=181,549.55元,死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5,165.19元×30%=181,549.55元,织金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5,165.19元×20%=121,033.04元,铁塔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516元×20%=121,033.04元。对织金供电局已经先行垫付的30,000元、铁塔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0元,可在各自的赔偿义务中扣除,对***已经先行垫付的3000元,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对铁塔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在提供劳务中不慎碰触高压线触电身亡,应由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即铁塔公司和织金供电局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受害人***、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高压电力所有者和经营者铁塔公司和织金供电局的赔偿责任,对***等四人要求***、织金供电局和铁塔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等四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铁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织金供电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33.04元(赔偿时扣除织金供电局先行垫付的3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33.04元(赔偿时扣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三、由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549.55元(赔偿时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57元,减半收取计4,578.5元,由原告***、***、***、***负担1,374.5元,被告织金供电局负担91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负担915元,被告***负担1374元。案件反诉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两层住房的二楼房顶盖板交由***完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65元,***对***是否与他人合同承包其二楼房顶盖板并不知情,***在与***达成协议时未告知***该工作系与他人共同承包。涉案供电线路原由织金供电局架设,专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基站用电。2015年11月8日,移动公司与铁塔公司达成协议,将涉案线路上的基站移交铁塔公司经营。根据一审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织金供电局、铁塔公司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地D点在涉案供电线路旧搭火点E点与基站所在地C点之间。移动公司向铁塔公司移交基站时,该基站用电的搭火点已由旧的搭火点E点,移至事故发生地D点与基站所在地C点之间的A1点,并从供电局供电主线上的A点搭火接电。在铁塔公司基站新搭火点A1点与旧搭火点E点之间的线路上,织金供电局已经另搭出一条线路供上坪寨乡人民政府、上坪寨中学、卫生院等单位及附近群众使用。事故发生时,铁塔公司基站的搭火点A1点,分别向基站所在地C点和事故发生地D点两个不同的方向运输电力。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案其他损失如何确定;3、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受害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造成***死亡的侵权主体包括其雇主和涉案供电线路经营者等多方,一审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后,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到期后,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并参加应诉、答辩,视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审法院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到期后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本案其他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的户籍类别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的精神,我国目前已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统一的标准计赔,且***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并从事建筑行业,不完全依靠农业生产获取收入来源,一审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的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并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14.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否调整。生命虽是无价的,但民事赔偿需要参照一定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衡量和判断,况且***死亡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发生的结果,结合***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一审判决支持50,000元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案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1,432.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9.39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85,165.19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将其住房第二楼的屋顶盖板交由***完成,双方已就施工要求及价格达成协议,***仅提供材料和资金,施工活动均由***组织和安排,工具和人员也由***提供和召集,***未到现场安排或指挥施工,***需要向***交付的是对***住房二楼进行盖板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本身,***需要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故***与***之间属于定作承揽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是定作人,***是承揽人。***从***处承接到二楼盖板工作后,找来受害人***帮其做工,***在做工的过程中不幸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应当对***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自己的住房的二楼屋顶盖板交由***完成,虽不必审查***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工人在距离10KV的高压线路仅1.22米的二楼楼板上施工存在重大危险,仍将其住房二楼的盖板交由***完成,导致***触电死亡,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的死亡损失承担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在距离10KV高压线仅有1.22米的楼板上从事劳务存在重大危险,却不注重自身安全参加施工,疏于防范并造成自身死亡的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死亡,触电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点的供电线路是由织金供电局实际运营和管理,铁塔公司基站的经营用电并没有经过事故点的供电线路输送,铁塔公司基站专用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也已经供电局同意移至新的搭火点,涉案线路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为织金供电局,而非铁塔公司,故织金供电局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铁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铁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死亡系多种原因结合在一起引发的一个损害结果,涉案楼板定作人***的过错,***雇主***的过错,以及***自身的过错,均可以相应减轻涉案线路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织金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适。即由织金供电局承担585,165.19元×40%=234,066.07元的赔偿责任,***承担585,165.19元×20%=117,033.04元的赔偿责任,***承担585,165.19元×20%=117,033.04元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身承担585,165.19元×20%=117,033.04元的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扣除织金供电局已经先行垫付的30,000元后,织金供电局应再行赔偿***、***、***、***各项损失204,066.07元;扣除***已经先行垫付的20,000元后,***应再行赔偿***、***、***、***各项损失97,033.04元;扣除***已经先行垫付的3000元后,***应再行赔偿***、***、***、***各项损失114,033.04元。因铁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铁塔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应由收款人***依法予以返还,铁塔公司请求***返还30,000元垫付费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铁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4,066.07元;
三,由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033.04元;
四、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033.04元;
五、由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垫付的30,000元费用;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5元,由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负担1830.5元,由上诉人***负担91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16元,由上诉人***、***、***、***负担91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3,997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99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