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527民初57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毕节市百里杜鹃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44675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毕节市,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的土地占用费9000.00元及利息2120.4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的树木35棵的款项14,000.00元及利息5379.2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来因此案产生的误工费5400.00元(每个工12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因此案产生的车旅费、生活费、电话费等14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请人写诉状的费用500.00元及上个案件的立案费74.00元,合计574.00元;六、承担原告开庭产生的损失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73.00元。以上五项合计金额40,246.67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在卡上承包的退耕还林地里栽种的树木砍掉约40余棵,并在原告的地里新建安装了变压器,且也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不知情。后原告得知自己的土地被占用,树木被砍掉几十棵的消息后,从浙江辞工赶回家中,经过多方询问走访,终于找到了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适当赔偿,但被告说他已经向村委会支付了砍伐树木和用地赔偿,不再给我任何赔偿。我只好去找村主任***,要求村委会赔偿我,但***说:“村委会从未收到任何人的任何赔偿,拿什么赔偿你,我没有办法”。后我多次去找被告,要求被告出示赔偿的收据,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出示,也拒绝赔偿原告。原告辞工回来近三年,打工不成,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的这种企图非法强占的霸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及***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会上的讲话精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9000.00元及利息2120.40元(土地占用费每年3000.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共计三年);赔偿砍伐原告的树木14,000.00元(35棵×每棵400.00元)及从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利息5329.24元;支付原告三年来为此案的务工5400.00元(计45天×每天120.00元);支付原告因此案三年来的车旅费700.00元,生活费500.00元,电话费200.00元,共计1400.00元;支付原告请人写诉状的费用500.00元及上一次起诉的立案费74.00元,计574.00元;赔偿原告开庭请人工造成的车费等损失3400.00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不存在的,我们施工时是与村里面协商的,当时结合国家标准与当地实际进行了赔偿,赔偿之后我们才正常施工的,不存在占用土地以及砍伐树木,也不存在未赔偿就施工的情况,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利息也没有依据。
第三人***述称:争议土地是我的,旁边土地的人以及组里面的人可以证明,地里栽种的树木也是证据,因为都栽种了十多年了。砍了四棵树也赔钱给我的,安变压器是经过我同意的,当时树木赔了3000多元,还有100.00元的砍树工时费,安变压器赔了我600.00元,这些都是我同意的。现原告起诉我,我从贵阳来的车费以及误工费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林权证复印件、海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属于原告的。被告质证意见:林权证上的权利人不是原告而是***,也没有明确争议土地的具体界限。第三人质证意见:如果路下面的地不是全部都属于海马村的,那么,争议之地就不是原告的,路下面还有其他硐上村的土地;那里的土地一开始承包时,我就承包来种起了,里面的树木都栽了十多年了,树木品种都不一样,我们栽的是冲天柏,原告栽的是青松。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对***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的丈夫***是我二哥。安装变压器的这块地原来是我的,是老人家分的,后面我和我二哥调换土地,就用这块地与他家半坡的地进行了调换。已经调了十多年了,原来这块地是包产地,后面才退耕还林的。争议土地的东面是接***的退耕地,西面是***的退耕地,北面是326国道线,南面是城关的退耕地,界限为堡坎(有一棵环山路的堡坎处),堡坎下方是我家的,堡坎上方是城关镇的地。原告质证意见:是正确的,没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意见。第三人质证意见:争议地从我***十八岁嫁过来,一直是我们耕种起的,承包也是我们承包,树木也是我们种的,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安装变压器、砍树也是经过我们同意的,即便要扯皮也是达依乡政府与城关公社之前的事情。
二、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争议土地呈边沿不齐的不规则的三角形,大约100㎡,地内有铁塔公司架设的三棵电杆,靠近的两棵上安装有一台变压器,地内种有柏树。当事人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
三、对***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城关镇硐上村硐上组的组长,安变压器的那个位置我知道,那些地方原来是荒山,谁挖来种就是谁的,自我记事以来,安装变压器那里就是***家在耕种,2002年退耕还林以来,他家就栽了柏树。***家也在那里挖来种,***家是达依乡海马村的。当时种的树是集体发的树苗,海马村那边发的是松树,我们卡上这边种的是柏树。后面铁塔公司的要安装变压器,请我出面协调,我就找到***家进行协调,后面我付了***家600元钱,钱是铁塔公司出的。原告***质证意见:他说的是假的,不真实。这块地本来就是分给我家的,我家有证的,根本不是***家的。之后我也在里面栽过树子,松树柏树都栽过,后来是否被***家拔掉重新栽种我不清楚。被告质证意见:是事实。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事实,这块地是我家的,种了几十年了,里面的柏树也是我家栽的。安变压器时是经过村组协调,把钱拿给我家的,***没有依据来争这块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在赫章县××村××泥组,第三人***户籍在赫章县城关镇硐××村硐××组,两家所在的硐上村和海马村的土地在地名为卡上之处是犬牙交错相互接壤,该处涉及多户村民。2015年,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因建设需要,经与城关镇硐上村硐上组的组长***联系,砍掉了争议地中的部份树木,并安装电杆和变压器在争议地中。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通过与硐上村组协调,将争议地处的土地占用费及树木赔偿费支付给了第三人***户。后***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树木赔偿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所主张被铁塔公司侵占的土地位于卡上326国道的南侧,是一不规则的三角形,面积约100㎡,内有铁塔公司架设的变压器及三棵电杆,里面种有柏树。争议土地的南面是***的退耕还林地,北面是***自己使用的地。***提供的林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是***。经法院询问,***称该处林权地已调给***,四至界限为“西面是***的退耕地,北面是326国道线,南面是城关的退耕地,界限为堡坎(有一条环山路的堡坎处),堡坎下方是我家的,堡坎上方是城关镇的地”。***提供的林权证载明四至界限为东至***退耕地,南至***退耕地,西至硐上小路、北至硐上小路。海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兹有海马社区黄泥组卡上326国道边有土地一块,东至***退耕地、南至***退耕地、西至硐上小路、北至硐上小路,此地块属黄泥组居民***退耕还林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支付其争议土地的土地占用费、树木赔偿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已经在建设过程中,通过硐上村组将土地占用费、树木赔偿费支付给了第三人***,***则认为争议土地是属于自己的,相关费用也应属于其享有。因此,被告并未强行占用土地及砍伐树木,也并未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登记东至***退耕地,南至***退耕地、西至硐上小路、北至硐上小路。达依乡海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如此。但经本院现场勘验,争议之地南面是与***退耕地(属硐上村)接壤。四至界限不吻合。同时,***称该处林权地是其调给***的,四至界限为“西面是***的退耕地,北面是326国道线,南面是城关的退耕地,界限为堡坎(有一条环山路的堡坎处),堡坎下方是我家的,堡坎上方是城关镇的地”。可见,***的陈述与***提供的林权证及达依村所出的证明中叙述的土地四至不吻合。
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分别属于不同的乡镇的农村居民,两家所在的硐上村和海马村的土地在地名为卡上之处是犬牙交错相互接壤,该处涉及多户村民,原告和第三人都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土地之间是以什么作为分界线。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铁塔公司的物权保护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之争,甚至可能导致海马村与硐上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