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4491号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543951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10043201916。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营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962.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任城区李营街道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并与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经过审计,上述项目价款共计2505962.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79000元,还剩余尾款1126962.77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案涉工程款未经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二、答辩人垫付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费用部分,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中21.2约定:“现场的清表费用包含在报价中,不再另行支付。”21.9约定,现场的青苗补偿、清除地表附着物、土地租赁、土方运输、安全维护等费用综合在已有清单内报价,招标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按照该条约定清表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清表而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其中清表费共计130777.27元,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费用8000元,两项费用已由答辩人垫付,该费用应当从结算中予以扣除。三、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项目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部分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无任何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利息及计算标准均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审计部门审计,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于违约金及答辩人垫付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施工承担的费用,被答辩人亦未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3日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970000元; 证据2,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青利业济宁建审字[2020]第04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施工最终款共计2505962.77元,并经被告盖章认可; 证据3,《关于污水管道穿越小府河施工的批复》一份,证明工期顺延是因为有其他的工程,被告方需要协调以及有相关的变更情况。 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违约,工期每逾期一天,缴纳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工期延误交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失在工程款扣除,清表费等费用包括在报价中,不再另行支付等内容; 证据2,竣工验收征收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6日开工,2017年7月20日竣工,超过约定的60日,违约金7092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3,济阳路至林屯段污水管网结算委托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地上清表费用包括在报价中,被告进行清表支付的8000元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4,污水管网占地补偿明细,证明被告支付污水管网清表补偿费用130777.27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1合同签订的总价款为1970000元,与证据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原告所报的审定值存在较大差异,按照施工合同10.3变更程序签订条款中约定,未经现场工程师及跟踪审计人员审查签证的不予调整该部分合同价款,咨询报告书暂定材料价格确定纪要单、工程签证单没有跟踪审计部门的签证,不能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咨询报告的审定值不能作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2咨询报告书有部分证明材料不完整,该报告书未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其职业资格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其报告的效力因此不予认定,该咨询报告未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没有政府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通过该批复内容看排水管理处所述内容并不能直接造成工期延误,该批复是针对该工程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竣工验收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超期的情况,也不存在违约金;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因系自行支付他人,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及证据2中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瑞华公司(承包人)与李营街道办事处(发包人)签订《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总价为197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合同内容,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逾期一天,缴纳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工期延期交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费用据实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11.(2)本项目主材DN1350钢筋砼承接口Ⅲ管为暂定价。中标后,对于主要材料的价格,参照济建【2008】111(关于规范建设工程计价风险分担方法的通知)号文件及甲方、乙方、监理方及审计方考察确认后的价格进行调整,当济宁市造价站发布的主要材料指导价波动超过±5%时给予调整,±5%以内的部分价差不予调整,±5%以外的部分调整,价差部分只计取规费、税金。其他材料不再调整。21.9现场的青苗补偿、清除地表附着物、土地租赁、土方运输、安全维护等费用综合在已有清单内报价,招标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4月28日,瑞华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经实地对生产DN1350的Ⅲ级钢筋砼顶管的曲阜市程达水泥制品厂、济宁市东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西城水泥制管厂三家生产厂家考察,并经共同讨论,最终确定济宁市市中区西城水泥制管厂为本项目的供应商,确定材料价格为1360元/米。2018年9月18日,李营街道办事处向任城区审计局出具《关于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工程申报结算超出合同价37%的说明》,因在招标时主材DN1350钢筋砼承接口Ⅲ级管为暂定价,中标后,最终确定主材DN1350的Ⅲ级钢筋砼管单价为1360元/米,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2种方式进入结算,增加材料费576172.11元。在施工DN1200的顶管过济阳路时,因路下管网较多,并于本次施工的管网相冲突,无法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现场查看,依据现场情况,在原设计标高上,在下控1.2米,重新施工一道DN1200管网,全长82米,增加造价210457.78元,合同总价197万元,结算审报价2713593.15元,超出合同价的37%。该工程2017年7月20日竣工。202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案涉项目工程原报工程造价2713593.15元,核减金额207630.38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505962.77元。济宁市任城区审计局委托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确认了以上结算金额。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000元,剩余工程款1126962.7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李营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山东仁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济阳路到林屯段污水管网结算委托合同》,李营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仁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应济阳路到林屯段污水管网项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清理结算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向占地农户发放树木、土地租赁等地上随着物补偿费130777.27,向山东仁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盖章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结算审定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505962.77元、已付工程款1379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696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其性质是为执行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是对国有建设资金使用的行政监督,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最终需经审计确定为准的情况下,应尊重合同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合意,故对被告就此所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支付的评估费及占地补偿款应否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网工程,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能够证实,原告施工范围为道路结构层破除、挖土方、土方回填、余方弃置、混凝土顶管施工、工作井平台和支撑安装拆除、混凝土检查井、防坠网、清除地表附着物,而被告主张的因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及支付占地补偿款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联性,且在原告施工前已补偿完毕。故被告主张应扣除占地补偿款及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延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6日,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本项目主材DN1350钢筋砼承接口Ⅲ级管为暂定价,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生产厂家实地考察,并经共同讨论,质量、价格及生产工期综合比较认定,最终确定供应商,确定材料价格为1360元/米,增加材料费576172.11元;因施工DN1200的顶管过济阳路时,因路下管网较多,并于本次施工的管网相冲突,无法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现场查看后,重新施工一道DN1200管网,全长82米,增加造价210457.78元,工程量存在变更。同时,因污水管道施工需穿越小府河,需要被告向济宁城市排水管理处请示及等待济宁城市排水管理处的批复,且《工程结算审定单》对竣工逾期问题亦无约定,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工期违约,违约金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瑞华公司承建的任城区李营街道(济阳路-李营)污水管道竣工日为2017年7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被告李营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于2020年9月5日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实,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6962.7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12696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瑞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96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962.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