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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南京某某景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794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1447.13元及财产损失费3897元(眼镜损失1217元+电动车损失2680元),上述损失合计55344.13元,其主张被告按80%责任比例承担为44275.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3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谷里街道江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谷路与安康路路口附近时,因被告负责管养的树木倾倒在道路上,未及时处理,影响道路通行,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在事发后进入南京市梅山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1447.13元。事故另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及眼镜损坏,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其予以认可,其中陶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负责事故处理,对于其作为本案赔偿主体无异议。其为了原告能够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了让步,案涉路段属于原告常年累月上班必经路段,原告应对路况完全熟悉,但原告依旧撞到倾倒树木,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案涉树木属于深夜倾倒,原告于清晨6时35分许发生事故,事发紧急,其未来得及清除,故其只认可承担40%的责任。2.对于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电动车损失,因电动车并未达到报废程度,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不理会该电动车去向,存在扩大损失故意。从购买到事发已使用两年,本身存在贬值,对于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眼镜存在损坏的事实,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6时35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谷里街道江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谷路与安康路附近路段时,碰撞到陶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倒在行车道内的道路东侧的树木,造成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李某某被送往南京市梅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共产生医药费51446.7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在雅迪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电动车一台,价格2600元。2021年10月5日,李某某在雨花台区芯彤眼镜店购买眼镜,支出1217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事发当天的天气查询情况和事发照片,证明事发时天未亮,事发路段无路灯,观察能力有限,其意外碰撞到本不常见的倾倒树木主观过错程度小,从事发照片亦可以出,其眼镜存在损坏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天气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天已微亮,原告将车辆大灯打开,完全可以看清路面情况。对于电动车损失其不认可,仅认可维修费用损失,对于眼镜费用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证明、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照片、板桥雅迪电动车专用票据、配镜单、转账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到倒在行车道内的树木,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陶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认可陶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专门负责相关事故的处理,对于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446.7元;2.关于电动车损失,根据原告的购买记录和损坏照片等,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3.关于眼镜损失,从事发照片和李某某受伤部位,对于李某某眼镜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购买记录等情况,本院酌定眼镜损失为6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和财产损失合计52546.7元,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26273.35元。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6273.3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