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5民初78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某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5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