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3789号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1333号A1栋A**24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为(2021)京0108执228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驰能公司在(2021)京0108民初8641号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合同款168.5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3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上浮30%计算;以35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26094元以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了(2022)京0108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京0108执异40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支持***公司的诉求。***公司认为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驰能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510万元,***认缴出资490万元,二人出资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2020年5月30日。但根据***公司从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出的工商档案显示,***、***认缴的出资额均未足额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有权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驰能公司在(2021)京0108民初8641号判决书载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驰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8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在***公司与驰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22897号]中,***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针对***公司与驰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6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168.5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①以1333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②以351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驰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8执2289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执22897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根据驰能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档案显示,驰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其中,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90万元。2017年6月9日,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根据该公司2017年5月30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股东***认缴出资4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公司提供的***、***户籍地发送传票,均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等原因被退回;本院通过***公司提供及本院自行查询的***、***联系电话,均无法与***、***取得联系。除此之外,***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虽穷尽已知方式仍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因此,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对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于***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22)京0108执异405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 除上述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外,本案补充查明以下情况: 1.(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驰能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LED显示系统项目工程承揽合同》。...案件受理费23094元(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已经于2022年9月1日退还***公司该案诉讼费用21094元。 2.诉讼中,***公司认可其仅在执行过程中获得13317.18元,其余款项均未执行回来。 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作为驰能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和490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null。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驰能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无足以证明***、***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公司请求判令追加***、***作为(2021)京0108执228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出资(即***510万元、***49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及第三人驰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1)京0108执228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1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扣除已实际执行到位的13317.18元及已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1094元)向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1)京0108执228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哈尔滨驰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京0108民初864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扣除已实际执行到位的13317.18元及已退还的案件受理费21094元)向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72.33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