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致佳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致佳特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巨梦时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华致佳特)因与被申请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致佳特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19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光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由***光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电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除提供租赁物LED显示屏外,还需要负责LED立面钢结构、配电的设计,案涉合同是集租赁、服务为一体的无名合同。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法律规定上的租赁合同,***光电在合同项下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签订租赁合同即是华致佳特对设计方案确认的认定,亦属错误。根据华致佳特新发现的邮件证据显示,双方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前,华致佳特已经将展馆的建筑设计图纸发送给***光电,因***光电提交的LED立面钢结构设计方案与建筑设计不符,***光电进行过多次调整。据此可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叫租赁合同,但***光电还负有提供设计服务的义务,实质是包括服务、租赁为一体的无名合同。(二)***光电不能提供LED立面钢结构设计方案、CE认证手续,导致整个方案是否能执行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华致佳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付预付款。综上,根据华致佳特新发现的邮件证据,足以说明***光电负有设计的义务,但其却一直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原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光电仅负有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以及华致佳特认可了***光电的设计方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光电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原判决早已在2016年5月17日生效,华致佳特时隔近六年提起再审申请已严重过再审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华致佳特提交离职员工刘昭、黎永深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作为新发现的证据,拟证明***光电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华致佳特的设计要求。
***光电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致佳特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光电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华致佳特的设计要求,即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光电提交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华致佳特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珏在2015年1月31日和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表示按照设计师简化设计方案执行,放弃原弧形设计,并表示一定会把该付的款项只多不少地支付给***光电,说明双方就设计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光电已按照华致佳特要求提供了设计方案。华致佳特提交的离职员工刘昭、黎永深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据,仅表明就设计方案问题进行过磋商沟通,且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不能证明***光电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华致佳特的设计要求,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华致佳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致佳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菲
审 判 员
任 颂
审 判 员
赵 彤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