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珏,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恕,经理。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珏、北京**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唱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5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珏、**唱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并不是北京华致佳特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致佳特公司)的债权人,华致佳特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减资事宜的告知义务,减资程序合法合规。一、二审判决认定华致佳特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1.减资时,被申请人诉华致佳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被申请人是否对华致佳特公司享有债权还未经法院确认,此时被申请人不是华致佳特公司的债权人,华致佳特公司没有义务将减资事宜通知被申请人。即使被申请人是华致佳特公司的债权人,华致佳特公司也以公告的形式将减资事宜通知了被申请人。2.华致佳特公司无法预见法院会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其是潜在债权人的可能。被申请人诉华致佳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华致佳特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是行使合法的不安抗辩权。该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有别于一般债权,双方对认定违约方、赔偿责任等事实存在巨大争议,只有通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在减资时,法院判决未作出,华致佳特公司不可能预料到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王珏、**唱片公司的减资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也没有降低华致佳特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不构成侵权。王珏、**唱片公司之所以减资,完全是应股权购买方的要求,其减资不等同于抽逃,王珏、**唱片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出资全部用于公司运营,且公司资产在减资后并未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只是形式上的减资。(三)被申请人请求王珏、**唱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华致佳特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登记信息具有公示作用。被申请人在华致佳特公司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知道减资事宜,至少在2016年7月25日执行立案时,华致佳特公司也应当知道了减资事宜,故被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现依法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珏、**唱片公司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的情况下做出股东会决议,将各自的认缴出资5000万元减少至25万元。王珏、**唱片公司做出的减资决定,实际减免了二股东于2024年6月4日前足额缴纳1亿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在减资程序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王珏、**唱片公司的减资决议明显降低了华致佳特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公司的权益。王珏、**唱片公司不当减资的侵权行为系持续存续,故其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珏、**唱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珏、北京**唱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张稚侠
审判员
赵英波
二○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