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9813号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长春百脑汇科技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莎、李雪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第三人晨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追加被告为(2021)京0108执10515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其800万元人民币未出资的范围内就第三人对原告在(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判决书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为合同款1480500元、违约金240000元(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原告已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了(2021)京0108执异17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追加***为(2021)京0108执10515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对海淀法院该裁决不服,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诉求。第一,法院将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错误的认定为其100%控股股东***提交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裁决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2月期间的总账、明细账、银行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是由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交的,并非***提交。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既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更无法证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拟证事实亦不具备关联性。法院错误的将其认定为***提交并以此认定自***成为被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后与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无资产混同,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查询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调档载明的***仍有800万认缴出资未出资的事实及加速出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驳回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为吉林晨明网络公司的100%控股股东且未仍有800万元认缴出资未实缴。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查询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调档显示(详见证据二):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实缴出资200万元,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工商变更,股东由***、林淑芬变更为***,变更后***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36年9月20日前,已实缴出资200万元,尚有800万元认缴出资未足额缴纳。2、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情形。海淀法院因吉林晨明网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1年8月17日做出了(2021)京0108执10515号终本裁定书(详见证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情形。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加速出资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原告有权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其8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吉林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原告(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判决书载明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充分的证据,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公司在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原告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无明确法律依据。而且第三人是在2021年4月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往来及纠纷解决时间均发生在上述股东变更时间之前,且当时第三人企业类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刻意强调公司财务账是被告提交还是第三人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并非是追加被告的依据。二、本案中,原告执行中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1、《九民纪要》是法院审判指导意见,在法律位阶层面,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在法律位阶体系内。《九民纪要》它只是一个会议的纪要,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而且现在《民法典》已经颁布,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2、第三人经营状态属于存续经营状态,第三人不符合破产条件,另外,是否构成破产清算是需要经过独立的法定程序认定的,而不是原告想当然的主观臆想。3、如上所述,第三人依然处于经营状态,第三人不符合破产条件,而且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告的理由中并没有提出破产的理由,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又以此作为追加被告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明公司述称,同***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晨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公司合同款1480500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200元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扣划晨明公司账户存款执行回17340元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晨明网络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初始股东为孙冶、杨斌,曹森,200万元注册资本有验资报告证实出资。2007年5月15日股东杨斌将所持全部50万元出资转让给林淑芬,2010年12月8日股东曹森将所持全部50万元出资转让给***,2016年9月21日晨明公司股东会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孙冶出资500万元、让给股东林淑芬、***出资各25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36年9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股东孙冶将所持500万元股权中的450万元转让给***,50万元转让给林淑芬,2021年3月29日林淑芬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林淑芬将所持晨明公司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并于2021年4月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至此***成为晨明公司唯一股东,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出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9月20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的记录,***已实际认缴出资200万元。
庭审中,***提交晨明公司2021年1-12月的总账、明细账、银行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等材料,***公司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亦不能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
对于晨明公司的经营情况,***称,***已重病在身,自2021年1月起,晨明公司现处于半经营的状态,无新的业务发生。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0)京0108民初3239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执10515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8执异1721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总账、明细账、银行账及相关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为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晨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自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晨明公司未申请破产,故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故虽***对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其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1)京0108执10515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吉林省晨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8.16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刘春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凡